緊急搜索

圖1 緊急搜索||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緊急搜索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緊急搜索是指在偵查過程中如果遇到情況急迫,不迅速搜索,證據可能會在24小時內遭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所以例外賦予檢察官在沒有取得搜索票的情況下可以搜索[1],以便保全證據,是令狀原則的例外之一。

逕行搜索不同的是,緊急搜索的目標是「物」,且只有檢察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時才有緊急搜索權;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是只有在檢察官指揮下才可以執行緊急搜索,不能自行發動[2]

而與逕行搜索相同的地方則是,這兩種搜索都是因爲當下情況急迫,來不及聲請搜索票,所以才例外容許在沒有搜索票的情況下搜索,但事後仍要向法院陳報,讓法院審查是否有相當理由、情況是否急迫等,法院如果認為當時情況不應該搜索,則可以撤銷[3]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2.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是以警方於105年3月14日18時30分起至105年3月14日19時止,執行逕行搜索時,並非在檢察官指揮下進行緊急搜索,足認警方係在執行搜索完成之後,始向檢察官報告,是上述逕行搜索乃由警方所發動,並非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3.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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