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意管轄

圖1 任意管轄||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任意管轄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任意管轄是相較於「專屬管轄」的概念,指的是雖然法律有規定管轄的法院,但允許當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思(合意管轄[1])、行為選擇(應訴管轄[2])來變更管轄法院。例如買賣契約的當事人雙方雖然都住在桃園,也約好都在桃園履約,如果發生訴訟本來應該歸桃園地方法院管轄[3];但當雙方有在契約中約定要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就會尊重當事人的約定,臺北地院也有管轄權。這種合意變更管轄法院,就是任意管轄的一種。

相反地,如果法律已經規定某種訴訟專門歸屬於某法院管轄,也就是「專屬管轄」,這就不能由當事人自行變更[4]

註腳

  1.   民事訴訟法第24條:「
    I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II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2.   民事訴訟法第25條:「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3.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4.   民事訴訟法第26條:「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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