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造人

我國建築法上說的起造人,指的是建造某建築物的申請[1],雖然他可能是出資者而成為房屋的所有權[2],但起造人未必等於出資蓋房子的人,而不一定能取得房屋所有權[3]。起造人可能只是單純掛名,例如爸媽用未成年子女的名義申請起造建築,但實際上是由爸媽出資、負擔義務,法律上會是爸媽取得房屋的所有權,而不是身為起造人的未成年子女。

註腳

  1.   建築法第12條:「
    I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
    II 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2.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3.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民事判決:「……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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