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級三審

我國「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原則是採「三級三審制」,也就是有三種層級的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1],可以進行三次審理的意思。

但其中也有些特殊情況是「一級二審」(在同一層級的法院進行二次審理),例如:民事訴訟中的簡易訴訟程序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都是由地方法院獨任法官獨任庭)審理[2]上訴的第二審則由地方法院合議庭管轄[3],並且裁判後就確定,不能再往上到最高法院[4](除非有特殊情形)[5]。另外在刑事訴訟中,也有部分案件是採三級二審制[6]

至於「行政訴訟」原則採「三級二審制」,也就是一樣有三種層級的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最高行政法院),但只能進行兩次審理:部份案件的一審程序,限定只能在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頂多上訴到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沒了,不能再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7];另外則有部份案件是一開始就在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所以可以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8]。也就是說,雖然都是二次審理,但開始和結束的層級不同。

註腳

  1.   法院組織法第1條:「本法所稱法院,分左列三級:
    一、地方法院。
    二、高等法院。
    三、最高法院。」
  2.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四百二十八條至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3.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4.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5.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
    I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II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6.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I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II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7.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1:「
    I 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章規定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II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8.   行政訴訟法第238條:「
    I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
    II 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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