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侵權行為

圖1 特殊侵權行為||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特殊侵權行為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通常是指「民法」中除了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1])以外,其他的侵權行為規定,例如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2]、民法第190條動物占有人責任[3]

但也有學者採比較廣義的觀點,認為在民法以外,其他特別法中的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例如商標法規定,對於侵害商標權的人可請求損害賠償),也屬於特殊侵權行為的範疇[4]

註腳

  1.   民法第184條:「
    I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II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2.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項:「
    I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II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3.   民法第190條第1項:「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4.   劉春堂(2020),《民法債編通則(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頁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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