誘捕偵查

誘捕偵查指的是偵查人員為了偵查目的,自己或利用線民挑唆或配合他人犯罪,並在這個人完成犯罪行為之前或完成後立即逮捕或偵辦。

誘捕偵查可以分為兩種類型,分別為「創造犯意型」與「提供機會型」[1],以下簡單說明:

創造犯意型

行為人原先並無犯罪的意思,但偵查人員設計誘陷,讓行為人萌生犯意,等待行為人真的開始犯罪行為實施時,再將行為人逮捕。例如:A打算金盆洗手不再販賣毒品,警察B卻故意以高於市價10倍的金額向A表示要買毒品,就在A準備將毒品交付B時,B立刻將A逮捕。由於此種類型是讓原無犯罪故意的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的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所以因此取得的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

提供機會型

行為人原本就已經有犯意,偵查人員知道行為人要犯案時,以設計引誘的方式,讓行為人暴露犯罪事證,等待行為人真的開始犯罪行為實施時,再將行為人逮捕。例如:A在網路上Po文販賣一瓶新臺幣1萬元的四神湯,警察B發覺是毒品販賣,便向A表示要購買,就在面交時B立刻將A逮捕。此種類型是讓原先就有犯意的行為人原形畢露,屬於偵查技巧的一種,所以蒐集的證據資料仍有證據能力。

註腳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分為『創造犯意型』、『提供機會型』2種。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屬偵查技巧之範疇,並未侵害憲法上基本人權,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蒐集之證據資料,尚非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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