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衡量手段是否過度的判斷標準,認為手段與目的之間必須適當,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多次引憲法第23條[1]為比例原則之依據。
此原則,又再包括以下三項子原則:
1. 合適性原則:採取的手段必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2. 必要性原則:在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手段中,必須選擇對權利侵害程度最小的手段。
3. 狹義比例原則:手段所造成的損害,不能與希望達成目的的利益顯失均衡。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