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代理人

在民事訴訟中做訴訟行為,必須有訴訟能力[1]。針對無訴訟能力人,例如5歲無行為能力的小孩,為了避免他們在訴訟程序受到損害、程序能順利進行,在無訴訟能力人成為被告,且無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2]時,可聲請法院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無訴訟能力人做訴訟行為,以保障無訴訟能力人的權利。無訴訟能力人為原告時也一樣,當他有進行訴訟的必要,卻沒有法定代理人為他行使權利時,他的親屬利害關係人可替他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3]

須注意的是,特別代理人無法替無訴訟能力人為捨棄、認諾、撤回和和解這4種訴訟行為。

註腳

  1.   民事訴訟法第45條:「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2.   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民事判例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3.   民事訴訟法第51條:「
    I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II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III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IV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V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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