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訴訟程序

圖1 通常訴訟程序||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通常訴訟程序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民事訴訟法依照案件的訴訟標的價額及類型分為「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和「小額訴訟程序」。
通常訴訟程序是簡易、小額以外,訴訟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50萬元[1],也不是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類型的民事事件(例如房屋定期租賃契約、1年以下的僱傭契約、道路交通事故等)[2],就會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註腳

  1.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2.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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