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或「檢察官」個人針對案件所為之表示,例如羈押處分。與裁定不同之處在於,裁定是由「法院」名義為之,處分則是由個別法官或檢察官名義為之。 裁定救濟方式是向上級法院提出「抗告」(但書狀還是要先交給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轉交);處分的救濟方式則是法官或檢察官所屬的原審法院提出「準抗告」[1](在民事訴訟法上又稱為「異議」[2])。
註腳
民法上所謂處分在各條文有不同之意思;處分最廣義可分為「事實上處分」及「法律上處分」。 事實上處分指就權利標的物加以物質的變形、改造或毀損之行為,例如拆屋重建。 法律上處分則以權利變動為直接或間接內容之法律行為;直接變動權利內容的處分行為,包括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前者例如所有權移轉、所有權拋棄、抵押權設定,後者例如債權讓與等;間接變動權利內容,又稱為負擔行為,例如買賣、互易等[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