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振條款

三振條款(three strikes law),或稱三振法案,是一個源於美國法的概念,正式名稱為美國聯邦政府在1991年通過的「暴力犯罪控制暨執法法案」(Violent Crime Control and Law Enforcement Act),主旨是針對觸犯暴力犯罪的犯罪者,若已犯下暴力或毒品重罪,則應判決終身監禁、不得假釋[1]。就如同棒球比賽的規則中,打者遭遇到3個好球就會被判「三振出局」一樣,故又稱為三振法案。

而在臺灣,相類似的概念則是於2005年的修法中,基於「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方針,針對屢次犯罪者的假釋規定進行修正,使得假釋期間內再犯重罪的累犯不得假釋[2]。這個修法即是參考了美國三振法案的精神。

另外,在著作權法上亦有針對侵害著作權者終止服務的「三振條款」用法[3],但此概念仍大多指涉前述刑事法的問題。

延伸閱讀:
楊舒婷(2024),《什麼是假釋?想假釋要符合什麼條件?如果再犯,假釋會被撤銷嗎?》。
陳惠敏、賴仁祥(2022),《三振條款,三振了誰?——專案最新進度說明》。

註腳

  1.   參考資料:
    Cornell Law School, Legal Information Institute, three strikes.
    蔡德輝等(2007),《重刑化刑事政策對於再犯威嚇效果之研究》(法務部委託研究計畫),頁19。
  2.   現行制度設計,可參見中華民國刑法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2款:「
    I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II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監簡上字第8號判決:「又關於限制假釋之規定,乃酌採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但較其更為嚴格,此可由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文義,並非採三犯重罪為要件,僅以曾係犯重罪且為累犯,而於釋放進入社會後短期間又再犯重罪者,即不適用同條第1項之假釋規定即明。⑵我國三振條款僅係參考美國三振法案,而非全部照抄,且依當時立法之目的,有採更嚴格刑事政策之氛圍,自可能對所謂屢犯之定義,較美國更為放寬,以收嚇阻效果。」
  3.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13),《我國「三振條款」要求ISP須明確告知使用者,在涉有侵權情事達3次時,ISP將終止對其全部或部分之服務。因此,ISP在使用者涉有3次侵權時,就負有終止其全部或部分服務之義務嗎?》。
    著作權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款:「符合下列規定之網路服務提供者,適用第九十條之五至第九十條之八之規定:……二、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若有三次涉有侵權情事,應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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