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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圖1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或簡稱「聲請准提自訴」,是針對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的救濟措施[1]

需要經過再議
與再議不同的是,再議為檢察機關自行檢視處分的適當性,聲請准予提起自訴則是交由法院審查處分的適當性。所以順序上是先讓檢察機關審查,再由法院審查。
聲請時間
需在收到再議駁回處分書後10天內,委任律師向第一審法院提出理由狀。
聲請結果
如果法院經過審查認為聲請人主張不合法或者無理由,就會駁回准提自訴的聲請,若聲請有理由,則法院會做出准許提起自訴的裁定,聲請人就應該要接著對被告提起自訴,若沒有在時間內提出自訴,之後就不能再自訴,需要注意[2]

 

延伸閱讀:
朱石炎(2023),〈聲請准提自訴新制概述〉,《司法周刊》,第2166期第2版。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I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II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III 律師受第一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IV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準用之。」
  2.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I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II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III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IV 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V 被告對於第二項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
    I 聲請人於前條第二項後段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者,經法院通知後,檢察官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其審判程序適用第二編第二章之規定;未於該期間內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自訴。
    II 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自訴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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