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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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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
檢察署或法院為了調查犯罪事實,通知
被告
[1]
、
證人
[2]
、
鑑定人
[3]
、
通譯
[4]
、
自訴人
[5]
、被告代理人
[6]
、被害人或其
家屬
[7]
,到庭接受
檢察官
或
法官
的
訊問
。
註腳
刑事訴訟法第71條
:「
I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II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III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IV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175條
:「
I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II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III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IV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197條
:「鑑定,除本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節關於人證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11條
:「本節之規定,於通譯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327條
:「
I 命自訴代理人到場,應通知之;如有必要命自訴人本人到場者,應傳喚之。
II 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人之傳喚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
第1項「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
第2項:「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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