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喚

檢察署或法院為了調查犯罪事實,通知被告[1]證人[2]鑑定人[3]通譯[4]自訴人[5]、被告代理人[6]、被害人或其家屬[7],到庭接受檢察官法官訊問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71條:「
    I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II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III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IV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2.   刑事訴訟法第175條:「
    I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II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III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IV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3.   刑事訴訟法第197條:「鑑定,除本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節關於人證之規定。」
  4.   刑事訴訟法第211條:「本節之規定,於通譯準用之。」
  5.   刑事訴訟法第327條:「
    I 命自訴代理人到場,應通知之;如有必要命自訴人本人到場者,應傳喚之。
    II 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人之傳喚準用之。」
  6.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1項「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7.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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