驗傷

驗傷就是檢驗傷勢。依相關法律規定[1],對於被害人所進行的檢驗傷勢及採取身體證物等行為,應該在醫院進行並經過被害人的同意。由警察人員陪同時,如被害人為女性則應以女性員警陪同為原則。所採集到的證物,也應該妥善裝於證物袋內正確處理,並立即送驗。

註腳

  1.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項至第5項:「
    I 對於被害人之驗傷及採證,除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或被害人無意識或無法表意者外,應經被害人之同意,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二、被害人為未滿十二歲者,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II 前項第一款之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III 第一項第二款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時,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IV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明、通知顯有困難或為該性侵害犯罪之嫌疑人時,得逕行驗傷及採證。
    V 第一項採證,應將所取得之證物保全於證物袋,司法警察機關應即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證物鑑驗報告應依法妥善保存。」
    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案件處理原則第4條:「
    I 受理性侵害案件,應注意現場跡證之勘驗蒐證,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一條(編按:即現行法第17條)之規定,協助被害人驗傷及取得證據。
    II 被害人之驗傷及身體證物之採集,應至醫療院所為之,並得由警察人員陪同。
    III 前項被害人為女性時,應由女性警察人員陪同為原則,並充分尊重被害人意願。」
    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案件處理原則第5條第1項:「依前點規定採集之證物,應保全於證物袋內,依證物袋上之說明正確處理;並應於證物袋外包裝上註明案由、證物種類、特性、採證時間、採證人等立即送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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