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舊從輕原則

從舊從輕原則[1]指的是犯罪「行為時」與「行為後」法律發生不一致的情形,原則上會先適用「行為時」的法律規定,例外在「行為後」法律規定對行為人更有利時,優先適用對行為人有利的「行為後」法律。例如,犯罪行為時通姦有處罰的明文規定,但在行為後通姦已經除罪化了。在「行為後」法律已經除罪化的情況下,如果案件還沒有起訴檢察官會作成不起訴處分[2],如果案件已經起訴到法院了,法院會諭知免訴判決[3]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4款:「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3.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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