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行為自由

所謂一般行為自由是指在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人民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做某件事或不做某件事的自由,其中包括人民可以隨時任意地前往他方或停留在一定處所的行動自由[1]。簡單來說就是一般的日常生活行為自由[2]

一般行為自由雖然不是憲法條文中所明確列舉的基本權[3],但是實務與學說多承認它是憲法第22條[4]概括性基本權的一種。而與其他列舉的基本權相比較,一般行為自由具補充性[5],也就是在個案中應該先審查是否適用列舉基本權利,如果不適用才會討論適用一般行為自由。例如參加宗教活動雖然是行為自由,但因爲涉及憲法第13條[6]的宗教自由,所以不會再例外討論一般行為自由[7];而如果是因為交通違規吊銷駕駛執照[8],或是疫情期間強迫戴口罩[9],因為不涉及列舉基本權,所以就以一般行為自由審查。

註腳

  1.   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本院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參照)。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除憲法已保障之各項自由外,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亦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人民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參照),自在一般行為自由保障範圍之內。」
  2.   吳信華(2018),《憲法釋論》,修訂3版,頁466。
  3.   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至第18條第21條
  4.   中華民國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5.   陳淑芳(2021),〈憲法第22條與一般行為自由〉,《月旦法學雜誌》,第318期,頁52。
  6.   中華民國憲法第13條:「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7.   同前註2,頁466。
  8.   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此一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
    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上開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逾達成定期禁業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9.   同前註5,頁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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