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共同體

為了特定目的而組成的團體,成員彼此之間建立起信賴互助關係,所從事的活動必須有相當的風險,例如組成極地、高山、遠洋探險隊,就屬於「危險共同體」。

而這是一種建立不純正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的事由[1],因為成員彼此緊密相連,若例如其中一名成員遇到危險,其他人在應該伸出援手的情況下見死不救,導致死傷結果發生時,其他成員就可能會承擔不作為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的刑事責任[2]

延伸閱讀:
楊舒婷(2022),《什麼是作為犯?什麼是不作為犯?不作為犯有什麼分類?》。
楊舒婷(2022),《什麼是保證人地位?》。

註腳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60號刑事判決:「保證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位。」
  2.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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