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完全控制之危險原則

可完全控制之危險(voll beherrschbare Risiken)原則,是指若醫療行為中的危險是完全來自於醫師或醫院,可由醫師或醫院完全控制,而與人體組織差異性無關,則不論為契約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應由醫師或醫院對於自己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以控制危險,避免損害結果發生,而無過失或不具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因為損害發生的組織領域是醫療機構能完全掌握的,且醫療機構應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這類錯誤,所以不能期待病人對醫院組織內錯誤發生的確實原因負舉證責任,而應由醫師或醫院負舉證之責[1]。愈不易發生錯誤、愈簡單的醫療處置導致的傷害,亦較容易被歸類為可完全控制之危險[2]

我國實務也有認為在醫療訴訟中,本來是由原告病方負舉證責任,但如果符合可完全控制之危險原則,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3]但書適度減輕病人的舉證責任,甚至轉換舉證責任由醫師或醫院負舉證責任[4]

註腳

  1.   德國實務適用可完全控制之危險原則的實際案例,類型主要可區分為「醫療設備使用」與「醫療相關事項之組織與協調」兩類。「醫療設備使用」的實務案例如:麻醉儀器不合於使用狀態、使用已變形的氣管內管插管、注射液被細菌汙染:「醫療相關事項之組織與協調」的實務案例如:因輸液導管鬆脫導致病人出血性休克而造成永久傷害、臨時欠缺必要藥物、手術時遺留外物於病人體內(如手術棉球)。
  2.   沈冠伶(2005),〈武器平等原則於醫療訴訟之適用〉,《月旦法學雜誌》,127期,頁45-46;吳振吉(2019),〈醫療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我國近年實務見解評析〉,收於:姜世明(編),《民事程序法焦點論壇第六卷:醫師民事責任之實體與程序法上問題之研究》,頁129-131。
  3.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17號民事判決:「醫療糾紛之舉證責任,被害人有專業知識掌握度之明顯落差及被害人之取證困難等舉證困難之因素,且醫療事件中舉證責任之分配將影響兩造當事人程序上風險是否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增定後,法官得於個案中基於誠信原則、平等原則,調整當事人間之舉證責任。而於醫療訴訟中,為貫徹武器平等原則之落實,可能的舉證責任減輕方式有:原告具體化陳述義務之降低(事實陳述方面,僅要求原告陳述該當某一權利之構成要件的生活事實、足以特定訴訟標的即可;於證據方法特定部分,法官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項予以協助)、法院職權探知之強化(包含法官為訴訟上闡明、爭點整理、職權調查證據)、證明妨礙法理之適用(如醫院未為病歷之做成或適當保管)、非負舉證責任人之說明義務強化、舉證責任轉換(可參考德國重大醫療瑕疵原則、可完全控制之危險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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