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現證明原則

表現證明(Anscheinsbeweis),也有稱表見證明、表面證據,是指依據經驗法則,有特定的事實,就會發生特定典型結果,則於出現該特定結果時,法院在不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形下,得推論有該特定事實存在。例如已確定病人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而該損害依一般經驗法則或醫學理論,可以判斷屬於「典型地」失敗醫療行為的結果,就可以直接推定損害與醫療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病人就不用再就因果關係舉證。同樣地,如果損害是典型地因可歸責性(過失)之失敗醫療行為而生時,則推定該醫療行為之過失。我國實務有在醫療案件上適用表現證明原則[1]

表現證明的前提是存在有所謂的「典型事件過程」,透過此種事件過程的典型性,使我們不必再對該過程中某個事實上個別狀態進行證明[2]。類似於表現證明,在英美法上有「事實說明自己法則(res ipsa loquitur)」[3]

註腳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10號民事判決:「本判決認為,適用上或可參考德國法上之表見證明原則或美國法上之事實說明自己原則(此二原則在適用要件上雖有類似之處,但非完全相同,且因事實認定主體及證明度採擇上之不同,致使法律效果亦有相當差異,惟此非本判決重點所在,故不予詳論,僅係認為適用上可參考上開二原則),亦即如依原告所提出之主張及舉證(不限於自己提出者,應認包括聲請法院調查之證據,甚至專家證言),損害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或在醫學上係屬該醫療行為典型之結果或可歸責者,且損害又係在被告控制下所導致,原告對於損害發生亦無任何原因力,原告即毋須再就因果關係或可歸責等事實舉證,……。」
  2.   吳振吉(2019),〈醫療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我國近年實務見解評析〉,收於:姜世明(編),《民事程序法焦點論壇第六卷:醫師民事責任之實體與程序法上問題之研究》,頁141-143;沈冠伶(2017),〈醫療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最高法院相關裁判之評析〉,《民事醫療訴訟與紛爭處理》,頁38-39;詹森林(2007),〈德國醫療過失舉證責任之研究〉,《臺北大學法學論叢》,63期,頁66-69。
  3.   關於事實說明法則的詳細內容,可參閱陳聰富(2007),〈美國醫療過失舉證責任之研究〉,《政大法學評論》,98期,頁186-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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