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說明自己」法則(res ipsa loquitur)[1]起源於英國,後為美國所繼受。在民事案件,原告能證明符合以下三項要件[2],就推定被告有過失,且被告的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減輕原告的舉證責任[3]: (一)若無過失存在,原告損害通常不會發生。 (二)被告對於損害發生的工具或方法,具有排他性的控制力。 (三)原告對於損害的發生,必須無故意行為或具有任何原因力。
因醫療事故經常涉及複雜的醫師診療、判斷、醫治等行為,非一般人所能瞭解;且在許多手術過程中,病患經常因麻醉而處於無知覺狀態,因而在法律上要求病患對於被告醫療行為的過失負舉證責任,顯屬過苛。因此美國多數法院認為在醫療訴訟中得適用「事實說明自己」法則[4]。我國實務也曾在醫療案件,明確適用「事實說明自己」法則。法院認為該案的若非因醫事人員欠缺注意,在通常情形不會發生醫療事故;且被告對於事故的發生,具有完全掌控能力。而被告對於醫療事件的舉證,較諸原告,更為容易。因而認為該件醫療事故,應由被告醫院及醫師負擔舉證責任,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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