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代理權

特別代理權在民事訴訟中,是指訴訟代理人就受委任的官司中,擁有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再審及選任代理人的特別權限[1]。例如當事人A委任B律師當車禍求償民事官司的訴訟代理人,並簽委任狀授權B有特別代理權[2],此時B律師才可以自行選任C律師當複代理人。

特別代理權必須經過當事人特別委任才會擁有,如果沒有特別授權,那訴訟代理人就只有普通代理權,行使上述特別權限以外的一切訴訟行為[3]

註腳

  1.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2.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3項:「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3.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本文:「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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