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裁量

行政裁量可分為「決定裁量」與「選擇裁量」兩種類型。

選擇裁量,是指行政機關行為人的行為符合法律構成要件時,可以在法條規定的多個措施中選擇一種或多種為之,或在多個義務人中選擇對何人採取措施,這是立法者給予行政機關選擇如何作成決定的權限。例如:A短報銷售額被國稅局查到,法律規定短報銷售額可以處5倍以下的罰鍰[1],國稅局只要是處5倍以下的罰鍰,不管實際上是1倍還是2倍都在裁量範圍內[2]

註腳

  1.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2.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81號判決:「然按主管機關對於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得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編者按:現已修法5倍以下罰鍰)。此種選擇裁量係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各該法律效果(一倍或十倍),均在法律授權之範圍內,只要遵守裁量拘束之界線,均屬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