狀態責任

行政罰法上的責任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行為責任」,另一種是「狀態責任」。

狀態責任指的是行政機關課予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的人排除危險、回復安全的義務[1],例如:A在社區騎樓亂擺放雜物,B是該社區的管理員,如果B沒有清除A亂擺放的雜物時,雖然社區騎樓擺放雜物不是B所為,但B是對騎樓狀態有事實管領力並排除危險、回復安全的人[2],所以會對B處以行政罰鍰、要求期限內改善[3]

註腳

  1.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按所謂行為責任,係因行為導致公共安全或秩序產生危害而應負之責任;而所謂狀態責任,則係指物之所有人或對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基於對物之支配力,就物之狀態所產生之危害,負有防止或排除危害之責任。」
  2.   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2款:「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3.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42號裁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者,其中如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因係有不依該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致產生危害,故所應負者為行為責任;至於同條項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乃係以其等因重大過失未維護照管土地,導致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危害,而負有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義務。廢棄物清理法對未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人,除於第45條以下對之課以刑事處罰及行政罰鍰、限期改善處分外,另於第71條第1項課其限期清理義務,並於同條中附加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之因其狀態責任所生之清除處理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