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損害

承攬法律關係中,因為可歸責承攬人的因素而使工作物瑕疵,導致損害定作人履行利益,包含定作人向承攬人要求修補卻沒有獲得改善,只好另找他人修補所產生的支出、因此無法使用工作物所產生的花費、甚至是因此損失的預期收益,都屬於瑕疵損害[1]。依照民法[2],定作人就瑕疵損害可以向承攬人要求賠償。例如:浴室裝潢後洗手台邊緣過短,開啟水龍頭時水柱會噴向使用者或地面,造成使用不便。當定作人已經要求承攬人修補卻沒有修好時,定作人只好另找水電師傅更換合適的水龍頭。此時水電師傅施工的費用、新水龍頭的材料費、因浴室沒修好而額外支出的住宿費等,就是瑕疵損害,定作人可以向承攬人要求賠償。

註腳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是承攬人之工作因瑕疵而不能使用、無價值或價值貶損等依附於工作之損害,包括工作價值或效用之減損及其修復費用或因無法使用而支出之費用等,均屬瑕疵給付。」
  2.   民法第495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