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並未針對動產為定義性解釋,而是僅規定了不動產的範圍,但依民法第66條[1]第1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7條[2]規定:「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可知,所謂動產與不動產是相對的概念,也就是說除了土地及建立在土地上的建築物或與土地相連、不易移動之物外,均為動產(只要不是不動產,就是動產)。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