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醫療行為的定義,目前我國醫療法與醫師法並無直接立法定義,而是由醫療業務的行政主管機關以行政函釋方式來詮釋。
根據1976年4月6日衛生署醫字第10788號函釋對於醫療行為概念所為的解釋:「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廢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之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或用藥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謂為醫療行為。」衛生福利部(以前稱衛生署)此號解釋,基本上是從行為的直接目的是否朝向以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出發點,來界定醫療行為與非醫療行為。
1992年8月11日,衛生福利部針對醫療行為再提出新一號函釋(衛署醫字第8156514號函釋):「按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之結果,以治療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之總稱。」相較於衛署醫字10788號函釋,此函釋將「保健」一詞刪除,將「直接目的」修改為「目的」,並增列「施術、處置等行為」,對於醫療行為的定義較前函釋範圍廣。衛生福利部將醫療行為分成兩部分來解釋:一部分是為了進行醫療決策所為的行為(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另一部分是基於醫療決策而為的各種行為(基於診察、診斷之結果,以治療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