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責任

醫療機構透過組織獲得企業利潤所造成的損害,應由醫療機構獨立負賠償責任,此責任與以受僱於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構成侵權行為為前提的僱用人責任[1]不同,而是醫療機構違反其組織義務的責任,因為醫療機構對病人有周延人事組織、確保提供的醫療品質與安全符合醫療水準的組織義務[2]

若不特別獨立出醫療機構責任,而是以僱用人責任論以醫院損害賠償責任,醫院可以主張已盡選任監督義務而免負賠償責任[3],或是醫療機構賠償完病人,再回頭向醫事人員求償[4],最後責任承擔者仍是醫事人員而非醫療機構,醫療機構恐怕不會有改善醫療品質、防免相同事故再次發生的動力,如此將無法發揮民事法上損害預防的效果,病人安全將無法受到充分保障[5]

 

註腳

  1.   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   事實上目前已有許多呼籲,陳聰富教授、侯英泠教授與林宗穎法官認為,醫療機構有存在獨立組織義務的必要。當醫療機構違反組織義務時,獨自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責任與僱用人責任有別,非必須所屬醫事人員有不法侵害行為,醫療機構始負僱佣人的侵權責任;侯教授認為醫療機構的組織義務內容有:安全管理義務、病人照護組織義務、周延人事(醫師與非醫師人事)組織義務、完整醫療品質管控機制義務,林法官認為組織義務內容有:以適當形式設置組織、周延之人事安排、確保醫院環境設備及醫療產品的安全性、使病人受妥善安全照護及充分告知。陳聰富(2019),《醫療責任的形成與展開》,修訂版,頁412-460;侯英泠(2021),〈醫療機構之組織義務再建構〉,《月旦民商法雜誌》,74期,頁17-26;林宗穎(2017),〈醫療機構組織責任之理論建構與案例類型之具體化──以德國與臺灣案例為中心〉,《政大法學評論》,148期,頁205-238。
  3.   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4.   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5.   陳聰富(2015),〈第七章 醫療機構法人組織與責任〉,陳學德主編,《醫療糾紛處理之法制與實證──醫療糾紛處理新思維(三)》,頁240-250。
    此外,我國醫療法第82條在2018年初修正公布,立法者認為醫療環境之安全性及完善性,明顯影響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結果,且醫療機構應較醫事人員承擔較高的責任,因此將原本規定在同一項的醫療機構與醫事人員民事責任,分拆不同項作規定(條文從原本同屬第2項規定,分開成第2項為醫事人員的民事責任規定與第5項為醫療機構的民事責任規定),立法院公報處(2018),《立法院公報》,107卷9期,頁128-130。陳聰富教授與侯英泠教授均認為,新法82條第5項規定可作為醫療機構責任的請求權基礎。陳聰富,前揭註2,頁460;侯英泠,前揭註2,頁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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