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

圖1 監護||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監護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監護分為未成年監護和成年監護:

未成年監護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1],父母對未成年人子女有保護教養義務(親權),但若是父母不能行使親權時,未成年子女無法受到適當保障,所以為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依民法第1091條前段規定[2],需另行選人監護人。
成年監護
當一個成年人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與他人溝通或不瞭解他人表達的意思,法院會依家人、親屬等人的聲請,對他做出監護宣告[3],由一位監護人當他的法定代理人[4]

註腳

  1.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2.   民法第1091條:「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3.   民法第14條第1項:「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4.   民法第1110條:「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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