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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告訴權人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繪圖:Yen就是依法可以提出告訴的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至第236條規定諸多的告訴權人,例如犯罪被害人(第232條)、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第233條第1項)、被害人的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的旁系血親、二親等內的姻親或家長、家屬(第233條第2項)等。註腳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至第236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I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II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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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告訴乃論罪與非告訴乃論罪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繪圖:Yen告訴可以直接向檢察官提出,也可以向警察局報案提告後,由警察移送法辦。所謂的告訴乃論罪,是指犯罪唯有經由受害人或有權提出告訴的人提出告訴,檢察官才能起訴,常見的告訴乃論罪有:傷害罪、親屬間竊盜罪;而非告訴乃論罪,則是不論是否有經過告訴,檢察官知道有犯罪,就應該主動偵辦,即使被告不想追究,檢察官也可以起訴、法院可以審判。刑事法規原則上是非告訴乃論,告訴乃論是例外,有寫明「……之罪,須告訴乃論」,才是告訴乃論罪。註腳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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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放火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繪圖:Yen故意引起燃燒或火災的行為,指行為人一開始就想要使建築物、交通工具、物品燃燒,所以進一步點火引燃物品的行為。而放火的行為不拘形式,例如想要使房屋燃燒,可以先直接針對房屋的易燃部分(如木質地板)點火,或者先在家具上點火燃燒、再進一步引燃房屋。放火行為的處罰會比失火更重。註腳中華民國刑法第13條:「I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II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例如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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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強制辯護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繪圖:Yen強制辯護,顧名思義是指「強制」被告要有「辯護」人的意思,在強制辯護的情況下,沒有找律師的刑事被告必須由審判長指定律師或公設辯護人陪同,為被告做實質而有效的辯護。被告受到強制辯護的情況,包含:審判中審判中的情況較多,包含最輕3年以上重罪、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無法正常陳述、具原住民身分而受通常審判程序、(中)低收入戶,或者其他審判長認為有必要的情況。偵查中偵查階段通常不會有強制辯護,但如果被告面臨羈押審查程序,因為羈押對被告的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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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相對不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254條)的情況下,檢察官得在「起訴法定主義」原則之外,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立法目的及刑事政策考量,即使犯罪嫌疑人有罪,也還是依職權決定是否起訴犯罪嫌疑人,稱之為起訴便宜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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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為了處罰行為人的高度不法行為,將兩個單獨成立的故意犯罪相結合,成為一個獨立犯罪,是立法者特別設立的加重處罰規定。例如:刑法第226條之1強制性交罪結合犯、刑法第332條強盜罪結合犯。註腳刑法第226條之1:「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32條:「I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II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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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生命刑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繪圖:Yen刑法上依照犯罪者被剝奪的權利種類不同,可將主刑分為生命刑、自由刑、財產刑三類。生命刑就是剝奪犯罪者的生命,也就是死刑。註腳中華民國刑法第33條第1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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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保請回是指在檢察官或法院訊問被告之後,認為被告應該不會逃亡,所以不要求被告交一筆擔保金保證自己不會逃(法律上稱為「具保」),而在訊問完就請被告自行離去。無保請回跟被告有罪無罪是兩碼事。無保請回不代表未來無罪,只是當下他逃亡、隱匿不出庭的可能性低;相反地,要求被告具保,甚至是羈押被告,也不代表被告有罪。註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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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告訴乃論罪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繪圖:Yen這類犯罪中,有告訴權人如果沒有在法定期間6個月內提出告訴,檢察官不可以向法院起訴,法院也不可以作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的判決。需告訴乃論的法條舉例如下(但不限於此):刑法分則中告訴乃論之罪妨害性自主罪章配偶間犯第221條強制性交罪。配偶間犯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未滿18歲的人犯第227條與未滿16歲幼少性交猥褻罪。傷害罪章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但如果是公務員執行職務犯傷害罪,就會變成非告訴乃論罪。第281條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加暴行未成傷。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妨害風化罪章第2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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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指「中華民國刑法典」,不包括附有刑罰的行政法規。註腳例如中華民國刑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廣義刑法,泛指一切以犯罪與刑罰為規範內容之刑事實體法……。」按刑法第33條,刑罰主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次按刑法第36條,刑罰從刑為褫奪公權。主刑可單獨執行,從刑需在主刑外另行宣告。包含所列出之法條但不限於。例如銀行法第125條:「I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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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維護法律秩序及人民權益,法律希望妥當評價犯罪行為,一事不二罰原則就是基於不要過度評價,除非處罰的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的方法或手段,否則針對同一個犯罪行為,只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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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刑法第1條到第99條的統稱,至於從刑法第100條開始的其餘法條則統稱為「刑法分則」。規定刑法總則的目的是,適用法律或處理法律問題的時候,假如刑法分則的條文沒有規定到,要回去看刑法總則的規定。例如: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了「過失致死罪」,但卻沒有說怎樣才是「過失」,這時候回去看規定在刑法總則的第14條,就可以知道,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以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都是過失的情形。 註腳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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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關係是指行為和結果之間具有關聯性。因果關係的存在目的,是為了證明犯罪結果的發生可以由特定人負責。因果關係可以分為「自然因果關係」與「法律因果關係」,前者指的是透過自然律的「條件公式」進行判斷,簡單來說,就是「若無前者,即無後者」的判斷,例如,A殺B,對於B的死亡A之所以要負責,是因為如果A沒有殺B,B就不會死亡,所以A必須對B的死亡負責;後者則是必須判斷,法律上是否可以將犯罪結果歸責給行為人,也就是「相當因果關係」的判斷,必須依「經驗法則判斷」,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的事後審查,認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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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著手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繪圖:Yen行為人開始實行犯罪行為。註腳刑法第25條:「I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II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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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者就各種犯罪行為的構成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其他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條款中,以做為可罰行為之前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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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必須是違法的行為,簡單說,違反法律所禁止的行為,才能認為屬犯罪行為。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已是違反刑罰法規,就可以推定其為違法行為,除非該行為存在正當理由,才能排除違法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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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自由刑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繪圖:Yen刑法上依照犯罪者被剝奪的權利種類不同,可將主刑分為生命刑、自由刑、財產刑三類。自由刑就是剝奪犯罪者的人身自由,依照時間長短又可分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註腳中華民國刑法第33條第2款至第4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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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提起刑事訴訟後可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好處在於:可以透過一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刑事、民事爭議(不用先提刑事訴訟後,又另外去提起民事訴訟),同時也可避免刑事、民事訴訟的審案法官對犯罪事實有不同的認定;另外就是針對民事訴訟的部分不須另外繳交裁判費。註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I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II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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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個人資料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繪圖:Yen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是指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出自然人的資料;並在條文中以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為例。 註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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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保證人地位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繪圖:Yen保證人地位指的是「有防止犯罪發生的義務」。也就是當我說「你有保證人地位」時,這句話的意思就是「你有防止犯罪發生的義務」。例如:消防隊員的職務內容是要救災救人,如果發現傷者是自己的世仇便故意不救,則這名消防隊員就會構成殺人罪。又如父母因為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義務,所以一般來說都會認定父母有保證人地位。註腳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