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答
請問一下我母親高齡73歲與地主87歲溝通處理地主土地上的一顆樹時.地主同意我母親處理.結果我母親透建商人員砍了地主的老樹.地主告知那顆樹已於百年.要對我母親及建商砍樹的人員提告.但經相片看來僅是小小一顆中型小樹只有幾圈看不清楚的年輪非百年.請問我母親會列為被告嗎?地主可以說百年樹就百年樹嗎?這樣的罰責是多少?我們住在雲林縣崙背鄉
問答
因為課業問題提出離職,要做到下月月底就好,卻被告知在實習期簽的「工讀生同意書」規定離職需提前兩個月提出才可,因此得做到下下個月,請問這樣有辦法只做到下月月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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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除證明主要事實是否存在的證據外,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所說的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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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和案件的其他被告或者證人交談或書信往來,要求他人改變證詞,以利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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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可以保持緘默,對警察、檢察官或法官訊問得以沉默的方式合法防禦權利。 註腳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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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共同訴訟可以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指這些人在訴訟上是一體的,必須一起起訴或一起被訴,如果少了任何一個人,法院都會以欠缺當事人適格,駁回原告的訴訟。原告提起訴訟的訴求、希望法院審理的內容、範圍(訴訟標的),對於全部的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也就是必須有一致確定的結果。上法院提告分割遺產、分割共有的土地等,都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的類型,必須全部的繼承人或土地共有人都進入訴訟程序、接受同樣的訴訟結果。例如有A、B、C、D這4位繼承人要分遺產,A提出方案,B沒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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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有無可能預料到,稱為預見可能性。在判斷是否成立刑法的過失犯或加重結果犯時,會用到這個標準。過失犯是以有無違反注意義務及有無結果預見可能為標準,行為人必須可預見違反注意義務的行為,會導致被害人法益受到侵害,若客觀上無法預見,行為人就無法善盡注意義務防止結果發生,也就不成立過失。而在加重結果犯的判斷,行為人故意做了基本犯罪行為後,對於產生的加重結果有預見可能,才有過失而成立加重結果犯。例如,機車駕駛A在深夜開到陰暗路段,撞到身穿黑衣、躺著等死的B。因為一般人根本不會想到車道上會有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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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可以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94條規定,請法院支給旅費(這不是由提告人給的)。被告請領交通費,是沒有根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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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是指「以『原告』去遷就於『被告』」。這是民事訴訟程序中擇定管轄法院的基本原則,也就是原告既然要提起民事訴訟,就必須到被告住所地的法院提告。針對刑事訴訟,同樣採以原就被原則,被告的住居所、犯罪地、所在地的法院,都可以作為起訴法院。行政訴訟原則上也是採取同樣的原則,如果以法人、機關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的團體為被告,應向其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的行政法院起訴;對於自然人,則應向被告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法院起訴。註腳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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彈劾證據是用來推翻或削弱證人證言的證據,例如測謊的結果可以作為彈劾證據。正因為它們只是用來打擊證人的證言,而不是用來證明犯罪事實的存否,所以彈劾證據不受到傳聞法則限制。 註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所謂彈劾證據,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而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因此使用彈劾證據,目的僅在於動搖證言之憑信性,減低證言之證明力,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一般係以證人先前矛盾之陳述,而指摘其所述為不可採信,固不得用以證明被告陳述內容為真實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79號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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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請教您,就在上個月,我女朋友的母親往生了。然而他的兄弟姐妹提出,希望姐姐和妹妹,能夠主動提出放棄繼承。因為日後辦理母親遺產手續的時候,不用兄弟姐妹四個人一同跑來跑去的,就讓2個弟弟去處理比較方便,等所有手續辦好之後,在由四個兄弟姊妹一起均分!當下女友不疑有他,所以就傻傻的前去拋棄繼承!現在財產已經下來一些時日了,才被告之知,媽媽名下的財產已均分完畢。以下是財產繼承人員名單與比例:整筆財產分為三份大弟x1份小弟X1份小弟的兒子X1份請問這是否違法?照理說如果我女友拋棄繼承,那麼她的那一份,是否應該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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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一直以來是很容易被誤會的法律制度,它具有拘束人身自由的特性,也就是說,被羈押的人會需要待在看守所裡面,無法對外通訊、不能自由行動。然而它本質上是確保一個涉案的刑事犯嫌/被告可以全程參與刑事程序,不至於逃亡或串供滅證的措施,所以被羈押的人還沒有被判決有罪、被關進看守所也不等於入監服刑喔!如果一個人涉嫌犯罪、具備逃亡或串供滅證等羈押原因,但沒有羈押的必要性,法律上規定了不同的替代手段,確保刑事程序可以順利進行。包含具保(俗稱交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等等,也就是大家常常在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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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7月3日立法院已三讀通過刑事訴訟5個修正條文,這5個條文包括第116–2、117、121、456及469條,這些條文都是防止犯罪嫌疑人、尚未有罪確定以及已受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逃亡的重大規定。刑事訴訟法為保全被告,原本有羈押、具保、限制住居、責付,以及限制出境出海等相關的防逃規定。然而這些規定似乎仍無法有效避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棄保潛逃的可能性,也就是說就算這些人被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但如果他們有通天的本事,也可能偷渡出海。因此,新刑事訴訟法第116–2增加了以下幾種防逃措施,包括:一、讓被告接受如電子腳鐐等適當之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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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駕駛公務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損,但肇事車輛駕駛不願賠償,故提起民事訴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調解時被告未到場(肇責已確認但對方不服提鑑定)。而後律師告知我,因行照上車主是公司抬頭,應該將原告改為公司,才不會日後造成瑕疵。但詢問法院服務中心,只是請我多詢問幾位律師,並告知若要更改可寫陳報狀,但不一定可更改成功。1.因已有案號,有需要將原告更改為公司嗎?2.若不更改,原告仍為駕駛人會有什麼影響呢?希望有人可以協助回覆,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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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由法律百科編輯彭雅立回答)如果有人打電話又不顯示自己的來電號碼,不一定構成騷擾。除了要看對方在接通後說了什麼內容,也需要去評估這件事對接電話的人有造成什麼程度的損害。除非電話接通,對方告知一些會讓人害怕的訊息,導致可能成立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外;一般至多成立民事上侵權行為,有損害賠償的責任,但這個時候接電話的人要證明自己因為接電話有受到財產上或精神上的損失(參考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另外電信法第7條第3項賦予接話者可以向電信業者查詢自己通話紀錄的權利。如果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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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問題牽涉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6條規定,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以上就是《刑法》無故侵入住宅罪的依據。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是指並未得到該住宅或建物之支配或管理人的明示或默示的認許,且無正當進入理由而侵入者而言。也就是說,不僅擅入他人的屋舍會吃上官司,在司法實務中,甚至無故擅入他人的公寓樓梯間、社區中庭花園,都算已觸法。警察雖肩負執法與維持治安的公職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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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金實收利息發還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已於103年12月18日施行,其中第1項前段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因此,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只要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保證金實收利息發還之理由:保證金所生利息屬具保人所有刑事保證金,係具保人為被告免予或停止羈押之目的而繳納,具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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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規定,可以使用具保、責付或是限制住居這幾種方法,就可以避免被告逃亡不見,或是消滅證據的話,那就不可以去羈押被告。因為這個時候,還沒確認被告有罪,而且羈押一個人,對他的人身自由來說,是很重大的限制。所以法律要求法官,儘量先用其他方式,如果都沒辦法避免被告逃亡或滅證的話,才會動用到羈押。詳細什麼情況下,可以用代替手段來避免羈押,而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分別是什麼意思,請見本站文章:什麼是羈押的替代手段?那些情況可以用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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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救人會不會被告?救人的人確實有可能被告。但其實我們生活中發生的各種大大小小事件,無論是待在家裡與鄰居有摩擦,或是走在路上發生車禍,又或是學校或公司各種場合,都有可能面臨被人家告、而不得不進入訴訟程序的風險,不會因為救人這件事而有所不同。遇到有人溺水、房屋失火的緊急狀況,路人在與對方沒有任何關係、沒有法律義務要去救他的情況下,路人為了避免對方受傷或死亡,因此還是使用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ED)、施以心肺復甦術(CPR)或是破壞房屋,後來對方仍然因為溺水死亡或是房屋受損的情況下,路人的法律責任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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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假性財產犯罪,本質上並非財產犯罪,只是乍看之下像是財產犯罪。白話來說,常見的金錢、債務糾紛,其實只是一般的民事案件,明明沒有涉及刑事責任,卻容易出現「以刑逼民」的情況,也就是債權人利用提起刑事告訴的方式,來達成威嚇對方出面處理民事糾紛的目的,這種刑事案件就稱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註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而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