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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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0-03-23 ‧ 最後更新:2020-05-08

簡述

誰會需要這個範本呢?
行政訴訟的當事人。
當發現案件中法官符合一些情況,例如這位法官曾經參與這個案件的前一審級的裁判,依法應該要自己提出更換法官,由其他法官來審理案件,避免由自己審理這個特定案件,但這位法官卻沒有自行迴避時,當事人可以聲請更換法官[1]。​​​​
範本的來源
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來自司法院全球資訊網(2019),《聲請法官迴避狀(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下載Word檔(.docx)請點我PDF檔(.pdf)請點我

註腳

  1.   行政訴訟法第19條:「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0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2項:「
    I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II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4條:「
    I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II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III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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