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
註腳
-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3條第1、2、4、5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長期照顧(以下稱長照):指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依其個人或其照顧者之需要,所提供之生活支持、協助、社會參與、照顧及相關之醫護服務。
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部分或全部喪失,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者。
三、家庭照顧者:指於家庭中對失能者提供規律性照顧之主要親屬或家人。
......
五、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指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 -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2條第1項:「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長照服務使用者、家屬或支付費用者簽訂書面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