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會議紀錄範例及相關文件


刊登:2020-05-26 ‧ 最後更新:2021-01-08

簡述

誰會需要這個範例呢?
開勞資會議的原因
依勞動基準法,關於變形工作時間[1]、延長工作時間[2]、輪班之間休息時間[3]、例假的調整[4],以及女工的工作時間調整[5],都必須要經由勞資會議[6]同意。
勞資會議紀錄
事業單位舉辦勞資會議時,可以參考以下勞動部的勞資會議紀錄範例,以及以下其他檔案。
勞資會議紀錄必須並由主席及記錄人員分別簽署,並發給出席及列席人員,紀錄事項應該包括[7]:會議屆、次數、時間、地點、出席與列席人員姓名、報告事項、討論事項及決議,以及臨時動議及決議。
範例的來源
勞資會議紀錄
來自勞動部(2017),《勞資會議參考格式》,下載Word檔(.docx)請點我PDF檔(.pdf)請點我
勞資會議備查函格式
來自勞動部(2017),《勞資會議參考格式》,下載Word檔(.docx)請點我PDF檔(.pdf)請點我
勞資會議資方代表改派或勞方代表遞補補選名冊格式
來自勞動部(2017),《勞資會議參考格式》,下載Word檔(.docx)請點我PDF檔(.pdf)請點我
改派遞補備查函格式
來自勞動部(2017),《勞資會議參考格式》,下載Word檔(.docx)請點我PDF檔(.pdf)請點我
勞資會議勞資代表名冊格式
來自勞動部(2017),《勞資會議參考格式》,下載Word檔(.docx)請點我PDF檔(.pdf)請點我

註腳

  1.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至第4項:「
    I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II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III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IV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I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II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2.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至第3項:「
    I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II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III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3.   勞動基準法第34條:「
    I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II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
    III 雇主依前項但書規定變更休息時間者,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4.   勞動基準法第36條:「
    I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II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III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IV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V 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5.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6.   勞動基準法第83條:「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據此,發布了「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7.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1條:「
    I 勞資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主席及記錄人員分別簽署:
    一、會議屆、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列席人員姓名。
    五、報告事項。
    六、討論事項及決議。
    七、臨時動議及決議。
    II 前項會議紀錄,應發給出席及列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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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康立賢(2021),《勞資會議是什麼?勞資會議可以決定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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