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委任書(一般)


刊登:2020-03-23 ‧ 最後更新:2020-05-08

簡述

誰會需要這個範本呢?
當人民在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不一定要自己來進行訴訟行為,也可以委任訴訟代理人,向法院提出委任書[1]來進行訴訟行為。
訴訟代理人可以出於自己的意志,用當事人的名義,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或受領另一方當事人的訴訟行為,而法律效果會歸屬於當事人[2]

範本的來源
行政訴訟委任書(一般),來自司法院全球資訊網(2019),《行政訴訟委任書(一般)》,下載Word檔(.docx)請點我PDF檔(.pdf)請點我

註腳

  1.   行政訴訟法第50條:「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行政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49條:「
    I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II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III 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IV 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
    V 前二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VI 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之規定,於複代理人適用之。」
  2.   陳敏(2011),《行政法總論》,第7版,頁1439。
    行政訴訟法第51條:「
    I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II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III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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