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
註腳
- 行政訴訟法第145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下列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證人訂有婚約者。
二、證人之監護人或受監護人。」 -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09條:「
I 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但法院酌量情形,得令具結以代釋明。
II 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毋庸於期日到場。
III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將拒絕證言之事由,通知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