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
註腳
- 行政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第1款與第2項:「
I 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有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情形。
……
II 前項規定,於證人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適用之。」 - 行政訴訟法第144條:「
I 以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或曾為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監督長官或民意機關之同意。
II 前項同意,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
III 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證人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09條:「
I 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但法院酌量情形,得令具結以代釋明。
II 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毋庸於期日到場。
III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將拒絕證言之事由,通知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