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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證人拒絕證言陳明狀(職務上應守秘密)
救濟與訴訟程序
/
行政爭訟
1
0
刊登:2020-03-23 ‧ 最後更新:2020-05-08
簡述
誰會需要這個範本呢?
當現在或曾任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或是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的人,成為行政訴訟程序的證人的時候,可能需要這個範本,來拒絕證言
[1]
;原則上,這類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或是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的人作證時,如果涉及職務上應該要守密的事項,且不妨害國家「高度」機密時,他們的長官必須同意讓他們作證
[2]
。
拒絕證言的時候,要把拒絕的原因、事實,說明到讓法院相信大概是真實的程度
[3]
。
範本的來源
行政訴訟證人拒絕證言陳明狀(職務上應守秘密),來自司法院全球資訊網(2019),《
證人拒絕證言陳明狀(職務上應守秘密)
》,下載
Word檔(.docx)請點我
,
PDF檔(.pdf)請點我
。
註腳
行政訴訟法第146條
第1項第1款與第2項:「
I 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有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情形。
……
II 前項規定,於證人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適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44條
:「
I 以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或曾為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監督長官或民意機關之同意。
II 前項同意,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
III 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證人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09條
:「
I 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但法院酌量情形,得令具結以代釋明。
II 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毋庸於期日到場。
III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將拒絕證言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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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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