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證人拒絕證言陳明狀(職務上應守秘密)


刊登:2020-03-23 ‧ 最後更新:2020-05-08

簡述

誰會需要這個範本呢?
當現在或曾任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或是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的人,成為行政訴訟程序的證人的時候,可能需要這個範本,來拒絕證言[1];原則上,這類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或是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的人作證時,如果涉及職務上應該要守密的事項,且不妨害國家「高度」機密時,他們的長官必須同意讓他們作證[2]
拒絕證言的時候,要把拒絕的原因、事實,說明到讓法院相信大概是真實的程度[3]
範本的來源
行政訴訟證人拒絕證言陳明狀(職務上應守秘密),來自司法院全球資訊網(2019),《證人拒絕證言陳明狀(職務上應守秘密)》,下載Word檔(.docx)請點我PDF檔(.pdf)請點我

註腳

  1.   行政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第1款與第2項:「
    I 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有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情形。
    …​​​​​​​​​​​​…​​​​​​​​​​​​
    II 前項規定,於證人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適用之。」
  2.   行政訴訟法第144條:「
    I 以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或曾為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監督長官或民意機關之同意。
    II 前項同意,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
    III 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證人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3.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09條:「
    I 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但法院酌量情形,得令具結以代釋明。
    II 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毋庸於期日到場。
    III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將拒絕證言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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