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
註腳
- 行政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與第2項:「
I 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
二、證人為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從事相類業務之人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
三、關於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受訊問。
II 前項規定,於證人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適用之。」 -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09條:「
I 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但法院酌量情形,得令具結以代釋明。
II 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毋庸於期日到場。
III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將拒絕證言之事由,通知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