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形下辯護人(律師)或被告不能閱卷,或是可能會被法官限制閱卷,可以區分以下不同的刑事訴訟階段討論:
因為偵查不公開[1]的緣故,所以偵查階段原則上辯護人或被告都不能閱卷,只有在特殊情形且具備特定身分時才可以閱卷,例如:
原則上,被告仍然不能閱卷,但可以由辯護人閱卷。不過,如果被告沒有委任律師當辯護人,為了保障被告的權利,法院還是要適當的讓被告知道卷裡面大致上有什麼內容[3]。
告訴人自己不能閱卷,但可以委任律師當他的告訴代理人去閱卷[4]。
審判階段則是要保障被告獲知卷證資訊,以利於被告能有效地行使他的防禦權,但又基於確保卷宗、證物安全,不會被毀損滅失的考量下,刑事訴訟法就區分為原則上是律師的辯護人、自訴代理人[5],以及雖然身為訴訟當事人(被告、自訴人)但身分是一般民眾,兩者在閱卷的權限上略有不同。
辯護人和自訴代理人原則上都是律師,也不是案件的被告,比較沒有銷毀卷宗證物的動機,所以准許他們在審判中閱卷[6],不會被限制,以保障被告等當事人的防禦權。
「被告」雖然是訴訟中最重要的角色,但過去出於確保卷宗、證物不被毀損等原因,被告在審判階段並不能自己閱卷,直到2019年,基於保障被告獲知卷宗資訊的權利[7],被告(經許可後)已經可以用自己的名義聲請閱卷。但如果卷宗及證物的內容,和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可以限制被告檢閱[8],例如已塗銷的少年前案紀錄[9]。
另外,在一般刑事案件中,審判階段的卷宗都在法院了,所以只有法院限制被告閱覽部分卷宗證物的可能,不會有檢察官依法限制的情形。
自訴人自己也不能閱卷[10],要透過律師(自訴代理人)閱卷。
關於聲請閱卷的人的身分、閱卷的限制等,可以進一步參閱:楊舒婷(2022),《誰可以聲請閱卷?不是律師的一般人也可以聲請閱卷嗎?》。
註腳
-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
- 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第1項:「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 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第3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I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II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III 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條:「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 刑事訴訟法第29條:「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刑事訴訟法第37條:「
I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II 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8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 - 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項:「
II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III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 朱石炎(2022),《刑事訴訟法論》,修訂10版,頁57。
-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88號刑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自訴人本人並不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