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可以細分成「裁定」跟「判決」[1]。
裁定
裁定主要是針對「程序事項」所做出的結論。
裁定的特點在於,法院可以不經過當事人的言詞辯論就作出裁定[2],民事訴訟法也沒有規定裁定的記載內容一定要包含哪些項目,所以裁定在使用上是比較彈性的。
至於針對裁定不服而想向法院爭執時,當事人原則上可以提起「抗告[3]」。
裁定主要是針對「程序事項」所做出的結論。
裁定的特點在於,法院可以不經過當事人的言詞辯論就作出裁定[2],民事訴訟法也沒有規定裁定的記載內容一定要包含哪些項目,所以裁定在使用上是比較彈性的。
至於針對裁定不服而想向法院爭執時,當事人原則上可以提起「抗告[3]」。
判決
判決主要是針對「實體事項」所做出的結論。
相較於裁定,判決的做成比較嚴謹,原則上必須經過當事人言詞辯論的程序[4],而且判決書的形式也有法律明文規定[5]。
針對判決不服而想向法院爭執時,當事人原則上是以提起「上訴」加以救濟[6]。
判決主要是針對「實體事項」所做出的結論。
相較於裁定,判決的做成比較嚴謹,原則上必須經過當事人言詞辯論的程序[4],而且判決書的形式也有法律明文規定[5]。
針對判決不服而想向法院爭執時,當事人原則上是以提起「上訴」加以救濟[6]。
關於裁定與判決的差別以及相關例子,可以進一步參閱:楊舒婷(2020),《什麼是裁定?什麼是判決?什麼是判例?》。
註腳
- 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
行政訴訟法第187條:「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 - 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3項:「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 民事訴訟法第221條:「
I 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II 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21條:「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 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
I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訴訟事件;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四、主文。
五、事實。
六、理由。
七、年、月、日。
八、法院。
II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
III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IV 一造辯論判決及基於當事人就事實之全部自認所為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 - 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