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請問具體危險犯以及實害犯的差異為何?

匿名(進階會員)
2020-12-27 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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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簡單就提問人的問題做一個回覆,這個問題一般生活上應該不太會遇到。而以考試來說,了解一個罪名的犯罪類型,會比較有助於掌握該罪名的要件如何解釋。

犯罪類型的說明
實害犯是指犯罪行為產生了一個實際上可以被感官確認的損害結果,才會成立犯罪既遂。
具體危險犯則是對於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形成一個極可能產生具體損害的狀況,通常在法條文字上會有「致生……危險」的文字。跟抽象危險犯不同,具體危險犯需要在個案中判斷有沒有危險性,抽象危險犯則是一符合法律要件就會構成犯罪(不用特別進一步判斷危險性)。
具體差異
這兩者在另一組犯罪分類上,都會被分為「結果­犯」,具體危險犯的結果是一個「危險結果」;實害犯的結果則是「實害結果」,這樣看起來還是很抽象。以下舉例說明:
實害犯
需要有一個實際存在的外在結果,例如有人的物品被毀損、有人失去生命等等。而不是單純有「損害結果發生的危險」。
具體危險犯
例如刑法第184條的規定[1],透過毀壞軌道、燈塔、標識或其他方法,影響交通工具往來的安全,必須要看有沒有產生立即性的危險,例如有沒有造成交通工具傾覆、人身及財產受到具體損害的「危險性」(還沒有具體實害發生,但非常有可能發生)。毀壞一條在特定季節才使用的觀光軌道,如果沒有對遊客造成危險性,就只會觸犯一般的毀損罪,但不會觸犯影響交通工具安全的犯罪。但如果是針對經常使用的鐵路軌道,就會成立犯罪[2]

延伸閱讀:
胡詩唯(2020),《讓大家都覺得好怕怕——「恐嚇公眾罪」》。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第1項:「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詳細的說理,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刑事判決:「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以行為人『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為構成要件,係具體危險犯,於該行為客觀上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即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所謂『以他法』,指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以外之方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公眾運輸工具往來之危險者而言,其方法並無限制,客體亦不限於軌道、燈塔、標識,例如於車站或公眾運輸工具上引燃爆裂物或施放毒害物質,導致該交通據點及所停放或行駛中之公眾運輸工具受損、其上或附近之人員傷亡,自均造成往來之危險。又此罪之既、未遂區別,在於該行為已否致使公眾運輸工具發生往來之危險,倘該行為業已使公眾運輸工具因而傾覆或破壞者,則屬同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範疇。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將機車前輪緊靠鐵軌停放,再取下鑰匙棄車逃離,原判決因認倘火車經過,機車勢將遭列車撞擊,恐引發火燒火車等事故,該行為客觀上已使火車往來產生危險,該當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因警員及時予以排除,而謂無具體危險存在,要無違法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