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請問集會遊行法第25條警告制止命令解散的舉牌順序要如何區分?

匿名(一般會員)
2025-04-12 0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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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在集會遊行現場處理的方式

集會遊行法第25條有規定,警察機關對於違法的集會遊行可以「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1],看起來警察在實務上有用舉牌加上利用擴音器勸說、喊話等方式進行:第一次舉牌警告、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第三次舉牌制止[2]

然而,實務上雖然多會舉牌三次,但次數、順序並沒有一定,警察命令解散仍應考量人民集會遊行的權利,以及均衡維護其他法益,採取適當的方式[3],例如第一次舉牌警告、第二、三次都舉牌命令解散[4];也有共舉牌四次警告並命令解散[5];或是僅舉牌兩次,第一次舉牌警告、第二次命令解散[6],不解散就直接裁罰集會遊行的負責人或主持人[7]

警察採取強制力驅離時,仍應注意比例原則

警察以柔性勸說、喊話、命令等方式要求違法集會遊行的民眾自行解散,仍無效果時,考量到維護公共利益的情況下,可以採取強制力的方式制止、命令解散[8],但警方的強制驅離的手段仍應符合比例原則[9],例如可以用強制力將手勾手的陳情抗議民眾的身體分開、將坐躺的陳情抗議民眾抬離等合理行為,使不配合離開的陳抗民眾離開,但對手無寸鐵的民眾不應動用刀、槍等殺傷力大的警械,即使輔以警棍,也應留意不可以毆擊民眾的致命部分,或是民眾已經要離去了還毆打他[10]

無法達成目的,也欠缺必要、衡量性而漫無目的抽打民眾,顯然已經違反比例原則,警方如有違法驅離的行為,後續可能要面臨違反警械條例、國賠等法律責任。

 

延伸閱讀:
王鼎棫(2025),《不准吃這個!國家是否管太多?趕快來看比例原則!》。

註腳

  1.   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號裁定:「經查:原判決先依蒐證光碟、翻拍相片及活動狀況報告所示,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有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後於109年10月26日11時20分、14時25分及14時26分分別為第1次舉牌警告、第2次舉牌命令解散及第3次舉牌制止,……復依上訴人於原審中陳述、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所製作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所示,認被上訴人執勤人員先後3次舉牌均以麥克風透過擴音器為之,3次舉牌時通知之音量均相當,……。」
  3.   集會遊行法第26條:「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2號判決:「……員警於10時36分許舉牌警告,並由忠孝東路派出所所長甲○○對原告3人宣達警告命令,自救會成員未解散,原告乙○○在外帶領其他自救會成員呼喊口號,原告丙○○及部分自救會成員則在內靜坐呼應外面之口號,於10時46分許員警舉牌命令解散,並由甲○○對原告3人宣達解散命令,原告乙○○在系爭競選總部外指揮自救會成員拉起布條繼續呼喊口號,原告丙○○與部分自救會成員在系爭競選總部內靜坐抗議,之後原告丙○○拿出雞蛋,與員警發生爭執,員警於11時2分許再舉牌命令解散,並由甲○○對原告3人宣達解散命令,……。」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惟原告隨即率領群眾離開核定地點,前往鄭州路塔城街口(西南角)集會並發表演說,被告分局長乃分別於同日18時7分許、18時18分許進行二次舉牌『警告』原告行為違法、命令『停止違法集會、立即解散』,原告仍於該地點為集會講演約4、5分鐘後,始率領民眾返回經核可之集會地點之鄭州路與塔城街口(西北角)。嗣原告於同日18時49分許召集群眾轉移至未經核可之地點即鄭州路與重慶北路口集會,並於19時26分許在鄭州路與重慶北路口(西北角)集會並發表演說,被告所屬建成派出所所長甲○○於19時30分許,依被告分局長乙○○之決定,為第三次舉牌命令『停止違法集會、立即解散』,原告仍拒不解散並持續發表演說及帶領群眾呼喊口號。嗣原告又率群眾轉移至未經核可之地點即忠孝西路2段與中華路1段路口(東北角)集會,且原告亦持續於該路口發表演說,被告分局長遂於19時49分許第四次舉牌『警告』、及命令『停止違法集會、命令解散』。」
  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可見主管機關於有該法第25條第1項所列情形,得為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且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負責人或主持人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處行政罰,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再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刑罰。據此,主管機關裁處集會主持人罰鍰之前提,為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並無需經三次舉牌之規定。再參酌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及集會遊行法第26條之規定,集會遊行之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可見被告已給予一定期間使其等解散,而被告在同日19時33分許對原告第一次舉牌警告後,倘原告有解散系爭集會之意思,應對民眾為解散系爭集會之演說,然其卻表示員警舉牌第三次時可換另一人演說或移動至其他分局轄區以繼續集會,並無解散系爭集會之意思,被告遂於同日19時35分許對原告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原告卻對群眾演說表示解散到忠孝西路及中華路口,原告既清楚知悉被告第一次、第二次舉牌,卻無意解散系爭集會,更號召民眾移至忠孝西路及中華路口,所為無法使群眾冷卻情緒,遑論和平解散系爭集會,嗣又移至忠孝西路及中華路口,直至同日20時2分許始結束集會。原告主張:被告兩次舉牌僅間隔不到2分鐘,難以期待群眾清楚知悉、完成解散,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應非可採。」
  7.   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1項:「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8.   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2項:「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9.   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10.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國字第16號民事判決:「淨空行政院任務核屬北市警察局所屬員警承命解散違法集會之強制力實施,於制止命令解散進而實施強制驅離時,仍應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是以在行政院禁制區進行之非法集會活動,主管機關雖得命令解散,且於進行柔性勸說、喊話、命令民眾自行解散仍無效果時,顯然無法達成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在衡酌上述欲維護之公共利益及集會群眾之集會自由後,自得採取以強制力驅離之方式為之,惟仍應注意方式之適當性及必要性,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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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命令解散>制止
例:
警告:你們已經違法非法聚集。
命令解散: 我現在命令你們立刻解散 (3次)
制止: 拿棍子抽活老百姓。 l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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