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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4-08-10

認領是什麼意思?與收養、認養、領養,有什麼不同?

文:楊舒婷(認證法律人) ‧ 2022-11-25

案例

A男和B女結婚後仍玩心不改,多次與公司女秘書C發生性關係,數月後C女發現自己懷孕,並生下一子D:

(一)假若C女單身,D子與A男的關係為?

(二)假若C女已婚,D子與A男的關係為?

本文
圖1 什麼是認領、收養、認養、領養?||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圖1 什麼是認領、收養、認養、領養?
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一、認領的意思(見圖1)

依民法第1065條[1]第1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所以「認領」其實就是指「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的親生子女」[2],讓非婚生子女的地位變成婚生子女。

(一)案例一

在案例一中,C女在未婚狀態下生下D子,但因C女和A男沒有法律上的配偶關係,對A男而言,D子即是非婚生子女[3],若A男想讓D子認祖歸宗,應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進行「認領」,也就是承認D子確實是自己的親生子女。

假若A男隨即在C女懷孕後搬家且避不見面,但仍每個月給付C女數萬元款項以供養育D子,此時就會認定A男有撫育D子的事實,法律效果是「視為認領」。換句話說,即便A男只是每月提供養育費而沒有直接承認D子是自己的親生子女,仍可發生認領的效果[4]

另外,依民法第1065條第2項規定[5],D子本來就視為C女的婚生子女,C女無須再認領D子。(見圖2)

圖2 生父可認領的情況||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圖2 生父可認領的情況
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二)案例二

請特別留意,民法規定只能認領「非婚生子女」。

假設C女其實是有夫之婦,此時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6],D子會推定為C女和丈夫的「婚生子女」,所以除非C女、丈夫或D子本人有提出婚生否認之訴,使D子成為「非婚生子女」,否則A男即不能認領D子[7]。(見圖3)

圖3 生父無法認領的情況||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圖3 生父無法認領的情況
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二、收養

關於「收養」,規定在民法第1072條以下,是指「透過法律制度,將他人的子女視為自己的子女」[8],原則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養子女與婚生子女負擔的權利和義務均相同[9]

在上述案例二中,因為D子已經先被推定為是C女和丈夫的婚生子女,假若A男想就近照顧D子,另一個方法就是辦理「收養」,雖然原則上不能收養自己的直系血親[10],但如果C女、丈夫或D子本人均未在起訴期限內提出婚生否認之訴,導致親子關係確定,則A男和D子間即無任何法律上親子關係,此時A男應可以收養D子[11]

三、認養、領養

時常聽聞的「認養」、「領養」都不是民法上的正式用語,而是常見於動植物保護等其他領域。

一般來說,「認養」多是指提供金錢援助(像是定期捐款),讓相關機構(如政府的動物保護處、流浪動物收容所)有能力繼續營運[12]的情形;「領養」則多是指將動物帶回家自行照顧的情形(例如常聽到「以領養代替購買」的口號)。

註腳

  1.   民法第1065條:「
    I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II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2.   之所以要強調是「生父」認領,而不包括「生母」是因為,孩子本來就是從母親體內所孕育而成的生命(代理孕母這種特殊的情況先不談),小孩與母親間有絕對的自然血緣,所以不用再多此一舉的進行認領(可參考民法第1065條第2項)。
  3.   此種情況下,D子因為在法律上和A男完全沒有關係,所以不得繼承A男的遺產。
  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所謂撫育不限於教養,苟客觀上有撫育之事實者即可,亦不問生父曾否與生母同居,只須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而予撫育之事實,即得視為認領;關於遺腹子女即受胎在生父生母同居共財之關係存續中者,應認與經生父撫育者同。」
  5.   民法第1065條第2項:「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6.   民法第1063條第1項:「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7.   可參考楊舒婷(2021),《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的定義?非婚生子女可能因準正,而擁有與婚生子女相同的權利義務嗎?》。
  8.    民法第1072條:「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9.   民法第1077條第1項:「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10.   民法第1073條之1:「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11.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2014/11/19):「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予以推翻,然若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除斥期間,縱使子女與推定生父間無真實血緣,基於身分關係排他性與法律秩序安定性原則,其法律上擬制之親子關係即已確定。此時,子女與有真實血緣之生父間,在法律上已無任何親子關係存在,自無禁止其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亦不違反民法第1072條及第1073條之1第1款之規定。否則,丙與A既已不可能回復親生父子之親子關係,又不能成立養父子之擬制血親關係,對人民身分權益之保護顯有未周,殊非法律規定之目的。」事實上這裡是一個法律爭點,有認為只要存在血緣關係,無論是否為他人婚生子女,都不可以收養;但也有見解認為比起沒有名分的私生子,藉由收養制度讓孩子取得婚生子女的地位,反而有利於子女。
  12.   特別的是,我國的財團法人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簡稱家扶基金會)也有「認養兒童」的制度,欲透過民眾捐款來改善兒童生活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