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網:http://www.legis-pedia.com
列印日期:2024-11-07

成年監護的監護人有什麼權利與義務?如何避免監護人濫權?

文:陳庭浩(認證法律人) ‧ 2022-12-23

案例

A與B婚後育有C、D、E三名子女,B過世後,由A獨自將子女扶養成人。好景不常,A在一次車禍中受到嚴重撞擊,導致全身癱瘓、無法言語,C、D、E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並同意由C擔任監護人。

然而,C擔任監護人後,就將A送到安養院且不曾前往探視,另外將A的存款領出購買股票,以及供C個人買車、旅遊、繳保費,並將D、E趕出A名下的房屋,揚言要將房子出售。請問:案例中的D、E對於C的行為可以怎麼做?

本文

一、監護人的權利與義務

當成年人因精神退化等原因,導致無法判斷或表達時,法院可以依聲請為他做出監護宣告,並選任監護人協助他處理一定事務[1]

監護人的職務包括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管理及護養療治[2],例如提領存款、代為處分房屋、代收租金以及支出安養院、醫藥費用等。

因此,受監護人的財產由監護人管理[3],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是受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4],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5],替受監護人從事與監護職務有關的法律行為[6]。監護人從事監護職務時,要注意以下限制:

(一)必須為了受監護人的利益執行職務

監護人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受監護人的財產,必須出於受監護人的利益[7]

(二)特定不動產處置事項要經過法院許可

監護人如果想要做以下兩件事,必須事前得到法院許可:

  1.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2. 代理受監護人,把受監護人居住的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因為這兩種行為牽涉的標的價值較高,或涉及受監護人的居住安寧,因此要由法院事前監督,得到法院許可才會有效[8]

(三)投資的限制

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的財產應謹慎小心,不可以用受監護人的財產來投資,避免因為風險過高導致財產減少。但如果是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等有價證券,因為這些有價證券的投資風險相對較低,所以例外允許[9]

監護人在執行監護職務時必須謹慎、專業,如果因為故意或過失,使受監護人受損害,要負賠償責任[10]

二、如何避免監護人濫權?(見圖1)

圖1 如何避免監護人濫權?||資料來源:陳庭浩 / 繪圖:Yen
圖1 如何避免監護人濫權?
資料來源:陳庭浩 / 繪圖:Yen

(一)選定監護人時可以作的事

1. 確認受監護人的財產狀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除監護人外,法院並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1],目的是讓監護人以外的人一起來核對、確認受監護人的財產狀況,避免監護人私下挪用受監護人的財產,以及在監護終了時進行清算及移交時,確認財產去向。

實務上,聲請人通常會建議「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人選,但法院必須依受監護人最佳利益判斷,未必是聲請人建議的人選。此外,法院通常會選任親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2],或許因為親屬通常較了解受監護人的財產狀況。

2. 監督與分權:選定複數監護人及指定監護方法[13]

選任複數監護人的目的在使監護人能夠彼此分工,共同完成監護事務;但是在某些案件中,例如親屬衝突較嚴重時,為避免將來發生糾紛,法院可能會選定複數監護人,使監護人彼此監督[14]。同時,法院也可以指定執行職務的方法,減少監護人濫權的風險,例如將受監護人的財產交付信託等[15]

(二)監護期間怎麼監督監護人?

1. 報告義務

法院於必要時,可以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的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的財產狀況。
實務上曾經有監護人請求許可代為處分受監護人的不動產後,法院要求監護人陳報受監護人的財產,藉此掌握受監護人財產變動的情況[16]

2. 改定監護人

如果有事實足以認定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的最佳利益,或有顯然不適任的情事,法院可以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聲請,改定適當的監護人[17]

例如監護人侵吞或揮霍受監護人的財產[18]、監護人失蹤[19]、共同監護人僵持不下[20]等,都是實務常見案例。

3. 官司期間對受監護人的保障:暫時處分

由於聲請改定監護人需耗費一定時間,為了避免聲請期間監護人出現濫權的情形,在本案裁定確定前,有必要時,可以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做出適當的暫時處分[21]。例如,禁止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的財產等方式[22],以此確保受監護人的財產、生活無慮。

(三)監護終了──結算義務

監護關係終止後[23],原監護人應於2個月內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以示負責。在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未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除責任[24]

三、案例說明

案例中,C是A的監護人,如果想要代理受監護人A處分不動產,必須得到法院許可,否則不可以出售房子。

至於C將A的財產購買股票、供C個人花用,都是不當使用A的財產,違反A的最佳利益,D、E可以聲請法院改定監護人,且可以在官司期間聲請暫時處分,禁止C再任意處分A的財產。

若經法院改定D、E為新監護人,兩人可以要求C提出結算書;針對A所受損害,向C主張損害賠償。

註腳

  1.   民法第14條第1項:「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關於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的介紹,可參閱:雷皓明、張學昌(2020),《什麼是監護宣告?輔助宣告?》。
  2.   民法第1112條:「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3.   民法第1113條:「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3條第1項:「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4.   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1項:「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5.   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0條:「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也就是說,監護人必須負擔比處理自己事務更高的注意,相當於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的人應有謹慎、專業的注意義務。
  6.   民法第76條:「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7.   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第1項:「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8.   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第2項:「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9.   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第3項:「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10.   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9條:「
    I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II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11.   民法第1111條第1項。
  12.   例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705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13.   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14.   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54號民事裁定:「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及訪視報告,認聲請人甲◯◯所述聲請人乙◯◯不適任監護人之理由,不足以採信;衡量上開情事,本院認聲請人二人、丙◯◯等三人均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免單獨監護下,易流於專擅,嚴重影響相對人之利益,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考量,宜由甲◯◯、丙◯◯、乙◯◯共同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以收互相監督、互相補足、互相合作之利。」
  1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事項之監護職務,由抗告人及關係人乙◯◯共同執行,且應將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之現金及存款交付信託管理,並以甲◯◯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以信託利益支付甲◯◯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並應作帳管理之。」
  16.   例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91號民事裁定:「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附敘。」
  17.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18.   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22號民事裁定:「本院於104年2月16日選任關係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後,迄今已逾8月之久,此期間相對人有租金收入約68萬元,然除上開3張發票外,關係人甲◯◯迄未提出其他費用單據,亦無任何關於相對人之財產明細及收支報告等資料。……聲請人於該案即主張國稅局查得相對人有1筆300萬元存款移轉至關係人甲◯◯帳戶,及其等就租金收入部分已對關係人甲◯◯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等情,……均足證關係人甲◯◯未善盡監護人職務,顯不適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19.   例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99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到庭陳稱:伊於104年7月6日遷出在外居住,目前未與父親甲○○同住,伊自104年8月祖父告別式後即未再與父親見面,伊遷出後有關父親之事情皆由聲請人處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3、44頁筆錄),堪認相對人確未善盡監護人之責,已不適任監護人。」
  20.   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41號民事裁定:「因相對人未顧及手足間情感,其管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方式有欠圓融,造成兩造嚴重爭執,致衍生數件訴訟,喪失互信,由其繼續擔任監護人顯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而相對人甲◯◯亦無意願繼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不適宜繼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
  21.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22.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
    I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
    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II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7條第1項:「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事件,準用第十一條之規定。」
  23.   包括受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改定監護人、撤銷監護宣告等等。
  24.   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7條:「
    I 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
    II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III 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
    IV 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