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進口「數位機上盒」並銷售給B公司,供B公司出租予消費者,讓消費者可以透過「數位機上盒」內建的APP(應用程式)連結到國外的網站觀看未經授權的節目[1]。
請問A、B的行為犯法嗎?如果是一般消費者租用(或購買)這種內建APP可以連結到有盜版節目網站的機上盒,觀看盜版影片,會觸法嗎?
註腳
- 本案例參考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後改寫而成。
A公司進口「數位機上盒」並銷售給B公司,供B公司出租予消費者,讓消費者可以透過「數位機上盒」內建的APP(應用程式)連結到國外的網站觀看未經授權的節目[1]。
請問A、B的行為犯法嗎?如果是一般消費者租用(或購買)這種內建APP可以連結到有盜版節目網站的機上盒,觀看盜版影片,會觸法嗎?
註腳
資訊展上,一群人擠在某個攤位搶數位機上盒的促銷活動,商家標榜可看各類平臺直播、最新熱門電影,甚至愛情動作片都可看到飽,一臺不到新臺幣2千元,說家裡有這一臺,什麼MOD、第四臺有線頻道就可以取消了,最新電影的選單裡,連院線熱映中的電影都有,畫質也還算清楚。
問了商家這一臺機上盒相關片源是如何取得授權,商家支吾其詞,卻強調公司的伺服器設在境外,一切合法。
近幾年市面上出現「機上盒[1]」這個商品,大多從中國或第三地進口多媒體數位機上盒、設立網站,並由業務人員向一般民眾推銷。強調可收看有線、無線電視臺及國內外電影、影集,每月只要支付新臺幣400至500元不等,即可享受「俗擱大碗」的影視服務,是終極的追劇神器。而上述機上盒經營者若沒有獲得有線電視頻道商授權,透過電腦程式、技術從網路連結盜版網站,讓消費者收看、甚至下載正在上映的院線片,因為訊號源為盜版,而其進而以非法公開傳輸的方式提供給消費者觀賞,於近期司法實務上,已有針對業者此類行為認定為有罪的判決出現[2]。
回到前面的案例,檢察官以A公司及B公司進口銷售、出租內建APP可以連結到國外網站觀看盜版影片的機上盒,公開傳輸[3]影片的行為未經授權,以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4]規定擅自公開傳輸盜版影片侵害別人的著作權,分別起訴A公司及B公司(下稱「前案」)。
在前案的判決中,就檢察官所起訴事實及法條,法院認定A公司[5]及B公司[6]均無罪。主要的理由是,A公司只是進口並銷售機上盒,B公司只是把機上盒出租給消費者。雖然機上盒裡面內建APP可以連到有盜版影片的網站,但是真正上傳影片、構成公開傳輸的都不是他們,所以兩家公司都沒有著作權法第92條所規範定義的「公開傳輸」行為,因此也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7]。
法院在前案判決A公司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公開傳輸行為,無罪確定後,檢方另外以其他罪名起訴A公司,主張A公司進口銷售非法數位機上盒的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8],向公眾提供可以連結到有盜版影片網站的電腦程式,使公眾可以觀看盜版影片,因此獲利的提供技術行為,應視為侵害著作權(下稱「後案」)。無奈的是後案第一審法院認為,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所處罰的技術,僅限於提供點對點技術(Peer to Peer,俗稱的P2P),判決被告無罪[9]。
但後案經智慧財產法院在第二審大翻盤,認為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的立法理由並沒有限制只處罰提供P2P技術,A公司所提供的數位串流的技術也屬於該條款所欲杜絕的違法行為,因此改判A公司有罪[10]。
案例中業者輸入、銷售內建APP匯集侵權網站的機上盒,以此獲利的型態,近來興起;前面的判決中,從檢察官和法院間法律見解的交鋒、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間判決結果的翻盤,也可以感覺到法律規定有些疏漏,無法縝密地對新興侵害著作權的機上盒型態加以約束規範,才會導致過去審判時適用法律的爭議;也無法周全保障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
立法者有感於近年來「出現各式新興之數位侵權型態,提供民眾便捷管道至網站收視非法影音內容,例如:部分機上盒透過內建或預設的電腦程式專門提供使用者可連結至侵權網站,收視非法影音內容;或是於網路平臺上架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APP應用程式,提供民眾透過平板電腦、手機等裝置下載後,進一步瀏覽非法影音內容。此類機上盒或APP應用程式業者常以明示或暗示使用者可影音看到飽、終身免費、不必再付有線電視月租費等廣告文字號召、誘使或煽惑使用者利用該電腦程式連結至侵權網站,並收取廣告費、月租費或銷售利益之行為,已嚴重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合法權益,進而影響影音產業與相關內容產業之健全發展,應視同惡性重大之侵權行為而予以約束規範[11]。」
因此,為了打擊國外猖獗的盜版網站,保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針對新興的機上盒、APP侵權型態,於2019年4月修法(同年5月1日公布施行),在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新增第8款規定[12],將以下3種違法行為,明文入法,以杜絕解釋適用上的爭議:
提供公眾使用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下稱「侵權程式」):例如將侵權程式上架於網路平臺或網站供公眾使用。
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侵權程式:例如製造或銷售的機上盒雖然沒有內建侵權程式,但有指導或協助公眾安裝侵權程式;另外製造或銷售的機上盒如果以預設路徑的方式提供公眾自行使用該侵權程式,也會被認為是屬於這一類的違法行為。
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侵權程式的設備或器材,例如販售非法的機上盒。
而違法機上盒業者如有上述3種行為,根據著作權法新修正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93條第4款規定,可被處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13]。這還不包含侵權行為所涉及的龐大民事賠償責任,真是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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