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我刷的!信用卡被盜用怎麼辦?認識盜刷信用卡相關法律問題

刊登:2020-04-17・最後更新:2022-12-23

案例

案例一:A邊用手機逛網拍,邊哄著自己3歲的小孩B睡覺,想不到A自己先睡著。B看著色彩繽紛的線上商店頁面,隨手滑動,竟然點到確認結帳的按鈕,透過信用卡支付的功能,購買了價值5,000元的衣服。

案例二:C擔任退休富商D的看護。某日C趁D熟睡時,偷走D的其中一張信用卡,到百貨公司購買價值100,000元的高級皮件,並在簽帳單上仿造D的筆跡簽名。因為筆跡模仿的很像,百貨公司櫃員核對後覺得沒有問題,就完成C購買皮件的交易手續。

本文

信用卡是現代社會中相當便利的工具,但也有被他人盜刷的風險,不容忽視。若信用卡被他人使用,持卡人該如何保障自己權益、盜刷者又需要負擔什麼法律責任呢?

一、信用卡遭盜刷時,持卡人是否須支付被盜刷的款項?

持卡人首先最為關心的,應該是卡片被盜刷後,是否會損及自己的財產。而針對這一點,根據不同情形,持卡人可以透過以下途徑,避免受到財產上的損失。(見圖1)

圖1 信用卡被盜刷時,怎麼樣才可以免除繳納或減少繳納金額?||資料來源:王琮儀 / 繪圖:Yen
圖1 信用卡被盜刷時,怎麼樣才可以免除繳納或減少繳納金額?
資料來源:王琮儀 / 繪圖:Yen

(一)主張買賣契約無效

在案例一當中,按到結帳頁面的是年僅3歲的B。B在民法上是所謂的「無行為能力人[1]」,意思是說,B沒有辦法從事任何法律行為,例如買賣汽車、簽訂租賃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等等[2]

所以B縱使點擊了購物介面,也無法成立有效的買賣契約。既然買賣契約無效,則家長無須支付款項,賣家也不需要出貨。不過需要注意的是,若家長A要主張該契約無效,必須要自行證明是由B誤觸手機結帳[3]

(二)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的規定解除契約

在案例一的情況,若無法證明契約無效,家長也可以主張透過網路的購物,是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的「通訊交易」,而擁有可以在7天內解除契約的權利,也就是俗稱的「七日鑑賞期[4]」。

若按照消費者保護法的規定解除契約,家長若收到貨品必須退給賣家,賣家若收得款項,也必須退還給家長,所以家長不會受到財產上的損失。

(三)透過與發卡機構之間的契約來處理

案例二是典型的信用卡遭人盜取後盜刷的情況,這時無法主張契約無效,就需要透過與發卡機構之間的契約來處理。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中[5],就有明定持卡人的信用卡被盜刷時,誰應該負擔被盜刷的費用。雖然各個發卡機構可能有不同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但都會對盜刷的情況有所規範。

1. 不須負擔盜刷費用,或只須負擔部分盜刷費用的情況[6]

當持卡人發現卡片遺失的時候,應該儘快通知發卡機構,辦理掛失手續,就可以避免負擔全部的盜刷費用。

(1)若辦理掛失手續起,往前計超過24小時遭到盜刷的部分,持卡人需要負擔3,000元以下的自負額。
(2)若辦理掛失手續起,往前計24小時之內被盜刷,或者是盜刷的人在簽單上的簽名,用肉眼就可以輕易辨認出與持卡人簽名有所不同,持卡人就不用負擔任何金額。

2. 需要負擔盜刷費用的情況[7]

若持卡人明明就知道信用卡遺失,卻懶得去辦掛失手續;或者在收到帳單後發現被盜刷,卻沒有在收到帳單起20天之內通知發卡機構;又或者持卡人沒有在卡片後面簽名時,持卡人將可能需要支付被盜刷的費用。

若持卡人有辦理掛失手續,卻沒有提供發卡機構所需要的文件、或拒絕配合調查,也可能需要支付被盜刷的費用。

二、偷走信用卡並盜刷的人,應該負擔什麼樣的法律責任?

若是偷走信用卡並盜刷的人,將可能面臨刑法上的文書犯罪、財產犯罪等刑責,以及民法上的侵權責任。

(一)盜刷者可能負擔的刑事責任[8]

1. 竊盜罪

C在明知沒有經過卡片主人D同意的情況下,想要把信用卡據為己有而將卡片取走,就會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的竊盜罪[9]

附帶一提,若是在路上撿到他人的信用卡,想據為己有而將卡片取走,則可能會觸犯刑法第337條的侵占遺失物罪[10]

2. 文書相關犯罪

(1)偽造署押罪

刑法上的「署押」,指的是簽名、畫押的意思[11]。而C在簽帳單上仿造D的筆跡,簽上D的名字,會觸犯刑法上的偽造署押罪[12]

(2)偽造私文書罪

沒有權限制作私文書的人[13],若冒用別人的姓名製作法律上的私文書,就可能觸犯刑法上的偽造私文書罪[14]

在案例二當中,C模仿D的筆跡,在簽帳單上簽了D的名字,表示以D的名義作成這份文書;而因為簽帳單有核對簽名、確認刷卡人身分,讓特約商店可以向發卡機構請款的功能,是實體的紙本文件,而且具有法律效力[15]。這時C的舉動已經符合了偽造文書的要件,讓簽帳單的真正性、可信賴性受到損害,所以C會觸犯刑法上的偽造私文書罪。

(3)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C將簽有D姓名的簽帳單交給櫃員來完成交易,會進一步觸犯刑法上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6]

3. 詐欺罪

C模仿筆跡成功欺騙櫃員,讓櫃員誤以為C就是該信用卡的合法持卡人,則C傳達了不實訊息,使櫃員誤以為C是合法持卡人,進而使銀行或持卡人的財產受到損害,C就會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罪[17]

(二)盜刷者可能負擔的民事責任

1. 盜刷者侵害持卡人的姓名權

民法對於人格權有明文的保護規定[18],而姓名權是一種具體的人格權[19],也受到民法的保護[20] 。C冒用D的姓名進行信用卡交易,可能影響D的姓名權、交易信用等人格權,D可以主張民法上對於人格權侵害的規定,要求C給付精神慰撫金[21]

2. 盜刷者侵害持卡人或銀行的財產權

由於C觸犯刑法上的詐欺罪,而可能造成發卡機構或持卡人的財產損失,已經非法侵害他人的財產權,所以也需要負擔民法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2],需要賠償盜刷的費用[23]

註腳

  1.   民法第75條:「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2.   關於行為能力的說明,可以參考法律百科文章:
    楊舒婷(2019),《什麼是行為能力?幾歲才有行為能力?法定代理人和監護人有什麼不同?》;
    陳家誼(2018),《我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自己決定買機車嗎?什麼是限制行為能力?》。
  3.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4.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另可參考法律百科文章:李昕(2018),《什麼是七日鑑賞期?哪些例外情況不適用七日鑑賞期?》。
  5.   範本全文,請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
  6.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7條第3項:「
    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新臺幣_元為上限。(各發卡機構得自行視本身狀況約定收取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之金額,且應明定於契約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
    一、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內被冒用者。
    二、冒用者在簽單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顯不相同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不相同者。」
  7.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7條第4項:「
    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且發卡機構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
    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發卡機構,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發卡機構者。
    二、持卡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他人冒用者。
    三、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發卡機構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8.   此種案例在法律實務上並不罕見,可參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致告訴人優力格家俱事業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8,300 元之拉門衣櫥1 組因而受有損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核被告洪山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9.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0.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1.   法務部(2012),《冒簽他人簽名,怎會是偽造文書?》。
  12.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3.   私文書的意義,可以參考法律百科文章:黃郁真(2018),《偽造文書的「文書」到底是什麼?》。
  14.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屬私文書,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
  16.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行使則是指向他人提出經偽造或變造的文書,使他人可以認知到該文書內容的意思,參閱許澤天(2019),《刑法分則(下)人格與公共法益篇》,頁434。
  17.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想要更進一步了解詐欺罪的內容,可以參考法律百科文章:陳麗雯(2020),《什麼是詐欺取財罪?》。
  18.   民法第18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19.   王澤鑑(2014),《民法總則》,2014年9月增訂新版,頁155。
  20.   民法第19條:「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21.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實務上肯定姓名權受到侵害的案例,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傷害保險,又故意隱瞞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危險非輕,且此種侵害方式,不僅影響新光人壽對於保險契約核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亦破壞被上訴人之社經地位及交易信用,並構成刑事犯罪,堪認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22.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3.   可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本件周驛瑋前開冒用原告名義申請信用卡並盜刷信用卡,及冒用原告名義申請貸款而取得貸款,致原告需清償前開信用卡債務及貸款,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周驛瑋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延伸閱讀

江皇樺(2020),《信用卡法律關係(三)——消費者以外組織之間的關係是什麼?》。

黃蓮瑛、温晴方(2020),《發現遺失信用卡該怎麼辦?遺失後的盜刷費用由誰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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