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上請人代購,適用七日鑑賞期嗎?

文:匿名(認證法律人)
刊登:2022-03-11・最後更新:2022-12-23
本文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網購消費者有七日鑑賞期[1],但代購者通常都會先聲明他們不適用七日鑑賞期的規定,這種聲明是否有理由呢?(見圖1)

圖1 網路上請人代購,適用七日鑑賞期嗎?||資料來源:匿名 / 繪圖:Yen
圖1 網路上請人代購,適用七日鑑賞期嗎?
資料來源:匿名 / 繪圖:Yen

一、代購者屬於企業經營者,有消費者保護法的適用

七日鑑賞期的規定既然是規定在消保法,首先就要看代購者有沒有受到消保法的拘束、是否屬於消保法規定的「企業經營者」?企業經營者規定在消保法第2條,是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2]

而網路購物業者透過網頁、社交軟體或部落格販售商品,只要是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不論有沒有營利,都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上的「企業經營者」[3]。縱使網購業者只是為消費者「代購」商品,仍是一種以勞務給付方式,提供代購服務的營業,自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4],也就會適用七日鑑賞期的規定。

二、代購不須適用七日鑑賞期的情況

(一)例外不適用七日鑑賞期的情況[5]

七日鑑賞期是有例外情況的,規定在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6],網購有下列7種情形之一,而且業者已經事先告知消費者將排除適用七日鑑賞期時,就沒有七日鑑賞期的適用:

  1. 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

  2. 依照消費者要求所為的客製化給付。

  3. 報紙、期刊或雜誌。

  4. 經消費者拆封的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

  5. 非以有形媒介提供的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的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才提供。

  6. 已拆封的個人衛生用品。

  7. 國際航空客運服務。

(二)客製化給付的代購沒有七日鑑賞期的適用

如果代購業者是提供客製化給付(前述例外情形的第2種),例如消費者下訂後,依照指定的尺寸、樣式、規格等向廠商下單購買(如消費者自行指定皮夾的規格、材質、顏色),且代購業者有事先告知消費者排除七日鑑賞期,則沒有七日鑑賞期的適用,消費者不可以主張7日內無條件解約退貨[7]

除了客製化給付,如果代購商品符合上述其他例外情形,例如代購生鮮易腐敗的食品,且有事先告知消費者,一樣沒有七日鑑賞期的適用。

三、如何判斷是否屬於「客製化給付」?

要注意的是,如果是「消費者依現有顏色或規格中加以指定或選擇者」(如消費者就賣家現有的選項,挑選藍色大尺寸長夾,而非賣家於消費者下訂後,始向廠商訂購),則不屬於客製化商品,仍然要受到七日鑑賞期的適用[8]

消基會也建議代購業者應主動提供一張列有訂單明細、商品價格、訂購日期、買受人等資訊的購買憑證,以證明這些商品是消費者下訂後,才從海外而來,而非自己的庫存[9]

註腳

  1.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本文:「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2.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3.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
  4.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n.d.),《網購業者為消費者「代購」商品,也適用消保法嗎?》。
  5.   關於網購不適用七日鑑賞期的例外情況,可以參考李昕(2020),《什麼是七日鑑賞期?哪些例外情況不適用七日鑑賞期?》。
  6.   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
    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
    三、報紙、期刊或雜誌。
    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
    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
    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
    七、國際航空客運服務。」
  7.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107號民事判決:「原告於『商店入口』臉書社團明確記載該交易平臺為代買代購之方式,堪認被告委請原告向廠商代下單購買商品時,即得以清楚知悉被告僅為代購商品之服務平台。……系爭商品為原告因被告訂購後始依據被告指定之尺寸、樣式向廠商購買,屬有客製化給付之情事,符合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所揭示之情形,應可排除消保法第19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
  8.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被告雖辯稱系爭商品屬代購型商品,惟未提出原告下訂後其始向國外訂購並運送抵臺之相關海外商品購買憑證,況觀諸原告於105年5月26日向被告訂購系爭商品後,隨即於同年月29日收受系爭商品,益徵系爭商品並非被告因原告訂購後始向國外廠商購買,難謂有何客製化情事,此外此種交易方式亦不符合前揭條文揭示之其他排除解除權情形,自無從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是被告前揭所辯,於原告法定解除權之行使無影響,系爭商品買賣自應適用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解除權規定。」
  9.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2016),《真代購? 假代購? 不肖業者濫用法規 消費權益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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