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麼是毒品犯罪?
(一)單純的毒品犯罪
直接與毒品相關的犯罪,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2]「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3]「轉讓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4]及第11條之1[5]「施用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6]「單純持有毒品」等。
(二)衍生性的毒品犯罪
與毒品相關的衍生性犯罪,例如施用毒品後產生幻覺而殺人、傷害他人等等,或是缺錢購買毒品而強盜、搶奪、竊盜等。
二、毒品的分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7]規定,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毒品共可分為四級。其中第一級毒品以海洛因最知名;第二級毒品則以安非他命、大麻為主;第三級毒品則是以K他命為大宗;而第四級毒品中較有名的則是一粒眠。
此外,依據毒品成癮性,又可分為生理依賴型與心理依賴型。前者指的是施用毒品後身體會對毒品產生依賴性,不施用毒品就會有心悸等身體不適的症狀;後者則是指施用毒品後如不繼續施用毒品,就會有憂鬱等心理不適的狀況。
三、處罰與矯治
(一)施用毒品的處罰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的規定,分別會被處以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跟3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於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則是會被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鍰,且須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二)矯治方式
依刑法第88條[8]的規定,施用毒品成癮者,在執行刑罰前應進入適當處所進行矯治;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9]則更詳盡地規定,以下分別說明:
1. 觀察勒戒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應先進入勒戒所進行為期2個月的觀察勒戒。而勒戒的作用是讓施用毒品者遠離毒品,並藉此戒除毒癮。在此階段主要是透過施用毒品者自身的意志力去對抗毒癮。如2個月觀察期過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則可獲釋,檢察官也會做出不起訴處分;如果仍有施用毒品傾向時,就會進入下述「強制戒治」階段。
2. 強制戒治
此時施用毒僅者將進入「戒治所」進行6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強制戒治,戒治方式在我國多採落湯雞式療法,未來則可能逐漸採取藥物替代療法。其中前者是隔絕毒品、自力戒除,後者則透過使用替代藥物的方式,逐漸降低毒品施用者的毒癮。在此階段不論是否成功戒除毒癮,1年期滿後均會釋放,但若於5年內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除依法再為強制戒治外,也會另外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的規定,處以有期徒刑。
註腳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I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II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III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IV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V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VI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I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II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I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IV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I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II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III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IV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V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VI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I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I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II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III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IV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I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II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III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IV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V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VI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VII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I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II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III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IV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 中華民國刑法第88條:「
I 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II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I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II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III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IV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