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一篇說到,根據屬地原則及法律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的犯罪都可以用中華民國刑法來處罰,無論犯罪者的國籍為何。這一篇,我們來談談其他的情況。
一、不論犯罪地或犯罪者國籍為何,都能適用我國刑法的情形
(一)保護原則
某些犯罪對於我國的國家利益或人民權益侵害太過於嚴重,例如內亂罪、偽造貨幣等。若依照屬地原則,會發生在外國的重大犯罪沒辦法用我國刑法來追訴、審判,而無法保護我國人民的權益。所以,中華民國刑法第5條規定以下犯罪適用保護原則[1],來彌補可能的漏洞。不論犯罪地是否在我國領域內,也不論犯罪者的國籍,都可以用我國刑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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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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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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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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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貨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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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有價證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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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罪。
(二)世界法原則
某些犯罪侵犯了國際上的價值觀,會損害全人類的利益[2],例如劫機、毒品犯罪、人口販賣等,所以也是不分犯罪地、犯罪者國籍,都可以用我國刑法處罰的犯罪,規定在中華民國刑法第5條[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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劫持、毀壞公眾交通工具、設施等公共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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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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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人為奴隸、買賣人口等妨害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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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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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詐欺罪[4]。
二、屬人原則
屬人原則是指對於某些犯罪,無論犯罪地在本國內還是本國外,只要行為人或是受害者是本國人,就適用本國刑法,可分為以下三種類型:
(一)我國公務員在國外犯特定犯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6條規定[5],公務員在國外犯以下犯罪,仍然適用我國刑法。
原因在於犯罪者為公務員,對於國家負有忠誠義務,不管在哪裡犯罪,違背了對國家的忠誠義務就應該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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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瀆職罪章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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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放在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的人,或給予他脫逃的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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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職務上的文書作不實的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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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因為公務或公益目的所持有的他人之物。
(二)我國人民在國外犯3年以上重罪
非公務員的一般國民,犯下了重大犯罪時仍應該處罰。因為國家對國民有主權、國民有遵守國內法的義務[6]。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7條[7]的規定,是指我國國民犯下第5條和第6條所列舉的犯罪以外,且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不管犯罪地在國內還是國外,都適用我國刑法。除非該罪名在犯罪發生的國家是不處罰的,此時應尊重他國主權,而不會用我國刑法來追訴、處罰該犯罪[8]。
(三)外國人在外國對我國人民犯罪[9]
我國人民在外國被外國人侵害時,為了保護我國國民,在中華民國刑法第8條規定[10],外國人對本國人犯3年以上重罪的話,也可以用我國刑法來追訴、處罰,以彌補屬地原則的不足。
三、外國判決與刑罰的效力
已在外國服刑一部分或全部的犯罪人,我國法官可以決定是否減免他的刑罰,參見中華民國刑法第9條[11]。
四、總結
我國刑法將國籍、身分、犯罪地和不同的犯罪,依照各自的特性作清楚的規範,以免產生漏洞或是不適當的處罰。在本系列文章中介紹過的法規,可整理成以下表1以供讀者參照。
犯罪地╲犯罪者國籍 |
本國人 | 外國人 |
本國 | 刑法第3、4條 | 刑法第3、4條 |
外國 | 刑法第5、6、7條 | 刑法第5、8條 |
註腳
- 中華民國刑法第5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 黃榮堅(2012),《基礎刑法學(上)》,第4版,頁61。
- 同註1。
- 加重詐欺罪是不是能歸類在世界法原則當中,是有爭議的。王皇玉(2018),《刑法總則》,第4版,頁81當中認為,加重詐欺罪是為了保護我國的司法形象,所以屬於保護原則的規定。而林鈺雄,(2019),《新刑法總則》,第7版,頁79中,則暫時將加重詐欺罪歸類為世界法原則。詐騙集團(特別是跨國性的詐騙集團)可能會影響到的範圍相當大,從這點來說,本文暫時將加重詐欺歸類為世界法原則的規定。
- 中華民國刑法第6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 黃榮堅(2012),《基礎刑法學(上)》,第4版,頁77-78。
- 中華民國刑法第7條:「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學者指出,這個條文其實有立法的疏漏,如果仲裁人犯中華民國刑法第122條收賄罪,會因為他既沒有公務員身分,所犯的犯罪又不符合刑法第7條所舉出來的犯罪,所以不會受到處罰。由於這個問題較為複雜,本文簡略介紹至此,詳細說明,請參考:黃榮堅(2012),《基礎刑法學(上)》,第4版,頁60;王皇玉(2018),《刑法總則》,第4版,頁80。
- 有學者將屬人原則分為兩種,以犯罪人國籍來決定的稱為「積極的屬人原則」;以被害人國籍來決定的稱為「消極的屬人原則」。參見:黃榮堅(2012),《基礎刑法學(上)》,第4版,頁59。
- 中華民國刑法第8條:「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
- 中華民國刑法第9條:「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