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市市長候選人A為了爭取選民支持,在競選期間舉辦的某場造勢晚會上發送市面上1塊售價100元的進口肥皂。現場混亂中選民B看到一向交惡的鄰居C居然偷領了2塊肥皂、自己則還沒領到,主辦單位就說發完了,於是B忿忿不平的告發A發送超過30元的肥皂,已經構成賄選。這時A算是賄選嗎[1]?(本文幣值均為新臺幣)
註腳
一般說的賄選或者是買票[1],在法律上會構成「投票行賄罪[2]」。包含總統副總統選舉,或者是立法委員、縣市首長與議員、村里長等公職人員選舉,都有禁止賄選的規定,來保障選舉的公平性。
不管是投入選舉,或者是罷免掉現職公職人員的投票,都禁止賄選。所以除了買票給特定人讓他當選之外,買票讓特定人被罷免也是被禁止的。
按照目前的法律,必須是年滿20歲、沒有受監護宣告,在選區居住達到一定時間的人才能投票(或具備原住民身分)[3],而對這樣的選民買票才算賄選。
包含三個階段,達成任何一個階段,想賄選的人都會成立犯罪。行求是指向投票權人提出想買票的邀約;期約是指跟投票權人達成共識、約好要給多少錢;交付則是實際上把錢或利益交給投票權人。
賄賂,是指金錢,或者可以換算成金錢價值的財物(如有金錢對價的性招待、按摩服務、旅遊行程)。不正利益,則是指賄賂以外,可以滿足人的需要或慾望的利益,例如許諾當選後發揮影響力、讓人可以擔任特定職位。
買票賄選的人,必須用以上的賄賂或不正利益,讓投票權人不去投票,或者投給特定的人。
關於賄選,媒體或網路上常常有一種說法是「法律規定送禮價錢不能超過30元[6]」,然而真的是這樣嗎?其實在我國所有選舉法規裡面,並沒有明確規定「禁止發送價值超過新臺幣30元的物品」,這個說法是源於法務部在2001年的一則函釋,列出賄選犯行的事項[7]。
函釋的大意是說,如果候選人發送一些文宣附在不到30元的宣傳小物上,例如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曆、便帽,應該不足以動搖或影響選民的投票意願,所以不至於構成賄選。所以30元只是便宜物品的舉例,並非絕對的標準,即使發放超過30元的物品,未必構成投票行賄罪,重點還是在必須具體判斷到底會不會影響選民意願。
最高法院檢察署(現為最高檢察署)在2011年時曾更新「賄選犯行例舉」內容,大致上維持了30元物品的舉例內容,並列出許多可能構成賄選的行為,主要是禁止以各種往返投票場所的交通費、聯誼活動、捐助等名目,試圖掩蓋實質上是賄選的情形。
可以注意的是不構成賄選行為的舉例,例如參加各種民俗儀式的小額禮品、為造勢活動的參加者提供簡易茶水餐點、為造勢活動製作的辨識用衣帽、一般認為沒什麼價值的贈品(例如門聯、桌曆),或是單純往返造勢活動時叫車載運等,這些情形即使超過30元(30元的便當可能也沒人願意吃),一般來說不會被認定是賄選。
法院認為,投票行賄罪所要防範的,是可能有害正當選舉程序的危險,必須要綜合買票者心裡的想法、表現在外的行動,以及提供財物或利益的對象、時間、方法、金額,再綜合民眾的觀感跟生活經驗來判斷,所送的東西是不是足以影響投票權人的投票意向。而具體的金額多寡,並非絕對的判斷標準[9]。
實務上,曾出現過贈送價值僅26元的小型收音機不構成投票行賄罪的案例[10]。也有贈送一瓶179元的高粱酒給某一戶,但該戶有5個投票權人,法院認定平均下來一個投票權人分到的只比30元多一點點而已,而不構成投票行賄罪的例子[11]。
有罪的案例,諸如免費提供價值達500元的整骨按摩服務[12]、200元香腸禮盒[13]、200~300元的薑黃粉[14]、300元的紅茶禮盒[15],或是繳交300元報名費換取500元旅遊利益[16]。更曾有提供零售價約70~100元的魚肉給選舉權人,而被判有罪的案例[17],是筆者目前看到最低的價格。
回到開頭的案例,贈送價值100元的進口肥皂1塊是否會成立投票行賄罪,其實仍然要由法院依據個案當中的情況綜合判斷,法律上並沒有明確規定送30元以上的物品就算是賄選。
而從很多個案中可以發現,賄選與否確實很難有個客觀標準(雖然部分法院的論述也值得挑戰、思考)。即使真的規定了30元標準,送了31元、32元的物品就算是賄選,恐怕也很不合理。如果有關機關真的想提出一個明確的金額,或許可以再考慮30元是否合理,畢竟從2001年到現在,物價水準也有了明顯的不同。總之,候選人送超過30元的東西給選民,可不一定會構成賄選喔。
張勝傑(2020),《要符合哪些條件,會算是競選期間買票?》。